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5-05-21 04:21:4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的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审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受理机关和有批准权的批准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四条

第五条 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由申请人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以下审查标准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材料齐全,申请利用海岛区域位置、范围、面积清楚准确;

(二)符合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申请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区域没有经依法批准开展的其他利用活动;

第七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逐级上报的申请材料后,按照第六条(二)、(三)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第八条 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凡符合审查标准的用岛申请,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九条 批准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核《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其中对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用岛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进行评审。

(二)按规定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按本条规定审查。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评审工作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填写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海洋局填写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二条 未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检查,对不履行保护义务、违规用岛活动,按照《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以前,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进行统计,并定期逐级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分正、副本,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等统一采用A4规格纸张,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利用人,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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