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海域物权是一大立法创新
——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谈《物权法》
来源:杨 璇 发布时间:2015-05-21 04:04:48
本报记者 杨 璇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第46条、第122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是最早关注海域物权问题的专家之一,他主编并出版了《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海域物权的理论和实践》和《物权法中海域物权的立法安排》三本著作,为《物权法》规定海域物权提供了系统的理论依据,在法学界引起很大反响。为此,记者就《物权法》规定海域物权的意义等问题采访了尹田教授。
记者:您作为《物权法》起草工作的主要学者小组成员之一,一直关注和研究海域物权制度。对于《物权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义,您能不能给我们做一下解读。
尹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我国基本的财产制度,要规定现实生活中最重要的物权类型,而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就是这样一种物权类型。《物权法》上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我国《物权法》的独特和创新之处。物权不同于债权,物权具有一定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物权法律制度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息息相关。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要遵循国家对重要自然资源享有专属所有权的宪法规定,就必将形成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由于我国同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要通过市场机制来鼓励物尽其用,就必将通过创设海域使用权制度来实现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说,《物权法》确立海域物权制度,是顺应我国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个立法安排。
《物权法》上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以财产基本法的形式对海域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安排,有利于协调在海域资源利用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和使用者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预见的是,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物权在《物权法》上得到明确规定,必将更好地协调海域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海域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必将更好地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可持续的利用。
记者: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已经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现在,海域使用权被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这会对海域使用权制度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尹田: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2001年我国出台了《海域使用管理法》,从法律上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但《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一部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只能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制约出发,通过行政规范而不是民事规则实现权利义务的配置。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对用海活动的调整规则还存在诸多缺陷,从而使海域使用权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以满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要求。例如,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质不够明确,导致海域使用权人难以利用此项权利从事贷款抵押、作价出资、变价清偿等经济行为,对海域使用权的侵害缺乏有效的民事法律救济途径等等。
将《海域使用管理法》所建立的海域使用权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使海域使用权的归属和流转完全适用物权基本法所确定的各种物权规则,从而使海域使用权不致于流于空洞化。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海洋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凸现,海域的财产属性越来越强,如何利用海域正成为立法者的重要课题。因此,在《物权法》中将海域这一极为重要的社会财富类型加以规定,是极具现实性和前瞻性的。
记者:《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不少人都认为应该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新出台的《物权法》只在第122条原则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不是会不利于海域使用权的行使呢?
尹田:虽然《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一个条文,然而,这一条文在《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体系中确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地位,从而为在私法范畴内建立起一整套涉及海域使用权归属或流转的民事规则奠定了法律基础。
海域使用权既然被《物权法》定性为一种用益物权,那么,物权法总则中的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等相关规定,以及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都应该适用于海域使用权。这样看来,《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就决不仅仅只是第122条这么一个条文。
记者:谈到海域使用,人们总会想起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海上探矿采矿、海上养殖捕捞等。《物权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那么如何理解海域使用权和这些权利的关系呢?
尹田:任何一种用益物权的利用方式都不仅限一种。由于海域的立体空间性以及用海活动的多样化,海域使用的实现方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这决定了海域使用权具有权利空间的立体性、权利内容的复合性、权利范围的广泛性等诸多特征,似乎容易出现和其他权利类型的矛盾冲突,但实际上由于权利客体范围或性质不同,海域使用权与这些权利并不冲突。
以海洋石油开发为例,不管是在勘探阶段还是在开采阶段,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只有依法取得对勘探、开采区域的海域使用权,才能排他性地占有特定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开发活动,排他性地占有特定海域这一立体空间的权利才受法律保护。同时,矿业用海是海域使用权行使的一项重要方式,海域使用权的充分行使又离不开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由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客体是存在于特定海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海域这一立体空间,所以两者并不矛盾。
至于海上养殖捕捞,作为一种重要的用海活动,在需要排他地占有使用海域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物权法》第123条规定的“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通过行政许可设定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因此事实上与海域使用权也不冲突。
归根结底,各种具体的用海行为都是对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都需要借助海域使用权来保障长期稳定的用海秩序。海域使用权制度整合了现有各种使用海域的民事权利类型,形成一个体系和谐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者无法穷尽各种用海行为。统一的海域使用权制度将日益显示出其优势: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特征,足以应对未来新出现的排他性用海行为,不会出现“权利竭尽”的制度困境。
记者:现在有人有这么一种担心:海域使用权物权化以后,必然会加速海域的利用。那么,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权的海域使用权如何与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的问题相协调呢?
尹田: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创设,并非单纯以对海洋的使用收益为目的,更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为了海域资源合理、可持续的利用。这一点从《海域使用管理法》到《物权法》一直都没有变过。
不可否认的是,在海域资源的利用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生态保护利益和使用者个别利益会有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海域物权制度创设的目的正是为了从法律层面协调和解决这一矛盾冲突。我个人一直强调,和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其他一般所有权不同,海域所有权不能仅仅被看成是一种国家对海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同时应当被看成是一种保护海域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尤其在当代社会,当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成为人类社会最大威胁之时,海域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设置目的,绝对不能被理解为是为了便于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利用和收益,更不能被理解为是为了方便某些利益集团或者个人借用国家之名义对之进行攫取和掠夺。
海域所有权的设定,从根本上讲,不应当被仅仅看成是一种对海域的新的控制、支配权的诞生,而应当被看成是一种更为严格和具体的国家责任的诞生!同时,海域使用权本身也不是一种对海域进行绝对支配的权利。无论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
只有正确认识海域所有权所包含的国家责任和海域使用权所包含的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海域物权的基本规则所建立起来的海域物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海域资源合理、可持续利用的立法宗旨。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第46条、第122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是最早关注海域物权问题的专家之一,他主编并出版了《中国海域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海域物权的理论和实践》和《物权法中海域物权的立法安排》三本著作,为《物权法》规定海域物权提供了系统的理论依据,在法学界引起很大反响。为此,记者就《物权法》规定海域物权的意义等问题采访了尹田教授。
记者:您作为《物权法》起草工作的主要学者小组成员之一,一直关注和研究海域物权制度。对于《物权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义,您能不能给我们做一下解读。
尹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我国基本的财产制度,要规定现实生活中最重要的物权类型,而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就是这样一种物权类型。《物权法》上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我国《物权法》的独特和创新之处。物权不同于债权,物权具有一定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物权法律制度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息息相关。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要遵循国家对重要自然资源享有专属所有权的宪法规定,就必将形成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由于我国同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要通过市场机制来鼓励物尽其用,就必将通过创设海域使用权制度来实现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说,《物权法》确立海域物权制度,是顺应我国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个立法安排。
《物权法》上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以财产基本法的形式对海域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安排,有利于协调在海域资源利用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和使用者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预见的是,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物权在《物权法》上得到明确规定,必将更好地协调海域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海域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必将更好地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可持续的利用。
记者: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已经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现在,海域使用权被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这会对海域使用权制度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尹田: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2001年我国出台了《海域使用管理法》,从法律上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制度。但《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一部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只能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制约出发,通过行政规范而不是民事规则实现权利义务的配置。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对用海活动的调整规则还存在诸多缺陷,从而使海域使用权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以满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要求。例如,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质不够明确,导致海域使用权人难以利用此项权利从事贷款抵押、作价出资、变价清偿等经济行为,对海域使用权的侵害缺乏有效的民事法律救济途径等等。
将《海域使用管理法》所建立的海域使用权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使海域使用权的归属和流转完全适用物权基本法所确定的各种物权规则,从而使海域使用权不致于流于空洞化。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海洋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凸现,海域的财产属性越来越强,如何利用海域正成为立法者的重要课题。因此,在《物权法》中将海域这一极为重要的社会财富类型加以规定,是极具现实性和前瞻性的。
记者:《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不少人都认为应该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新出台的《物权法》只在第122条原则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不是会不利于海域使用权的行使呢?
尹田:虽然《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一个条文,然而,这一条文在《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体系中确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地位,从而为在私法范畴内建立起一整套涉及海域使用权归属或流转的民事规则奠定了法律基础。
海域使用权既然被《物权法》定性为一种用益物权,那么,物权法总则中的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等相关规定,以及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都应该适用于海域使用权。这样看来,《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就决不仅仅只是第122条这么一个条文。
记者:谈到海域使用,人们总会想起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海上探矿采矿、海上养殖捕捞等。《物权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那么如何理解海域使用权和这些权利的关系呢?
尹田:任何一种用益物权的利用方式都不仅限一种。由于海域的立体空间性以及用海活动的多样化,海域使用的实现方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这决定了海域使用权具有权利空间的立体性、权利内容的复合性、权利范围的广泛性等诸多特征,似乎容易出现和其他权利类型的矛盾冲突,但实际上由于权利客体范围或性质不同,海域使用权与这些权利并不冲突。
以海洋石油开发为例,不管是在勘探阶段还是在开采阶段,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只有依法取得对勘探、开采区域的海域使用权,才能排他性地占有特定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开发活动,排他性地占有特定海域这一立体空间的权利才受法律保护。同时,矿业用海是海域使用权行使的一项重要方式,海域使用权的充分行使又离不开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由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客体是存在于特定海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海域这一立体空间,所以两者并不矛盾。
至于海上养殖捕捞,作为一种重要的用海活动,在需要排他地占有使用海域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物权法》第123条规定的“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通过行政许可设定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因此事实上与海域使用权也不冲突。
归根结底,各种具体的用海行为都是对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都需要借助海域使用权来保障长期稳定的用海秩序。海域使用权制度整合了现有各种使用海域的民事权利类型,形成一个体系和谐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者无法穷尽各种用海行为。统一的海域使用权制度将日益显示出其优势: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特征,足以应对未来新出现的排他性用海行为,不会出现“权利竭尽”的制度困境。
记者:现在有人有这么一种担心:海域使用权物权化以后,必然会加速海域的利用。那么,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权的海域使用权如何与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的问题相协调呢?
尹田: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创设,并非单纯以对海洋的使用收益为目的,更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为了海域资源合理、可持续的利用。这一点从《海域使用管理法》到《物权法》一直都没有变过。
不可否认的是,在海域资源的利用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生态保护利益和使用者个别利益会有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海域物权制度创设的目的正是为了从法律层面协调和解决这一矛盾冲突。我个人一直强调,和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其他一般所有权不同,海域所有权不能仅仅被看成是一种国家对海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同时应当被看成是一种保护海域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尤其在当代社会,当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成为人类社会最大威胁之时,海域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设置目的,绝对不能被理解为是为了便于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利用和收益,更不能被理解为是为了方便某些利益集团或者个人借用国家之名义对之进行攫取和掠夺。
海域所有权的设定,从根本上讲,不应当被仅仅看成是一种对海域的新的控制、支配权的诞生,而应当被看成是一种更为严格和具体的国家责任的诞生!同时,海域使用权本身也不是一种对海域进行绝对支配的权利。无论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
只有正确认识海域所有权所包含的国家责任和海域使用权所包含的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海域物权的基本规则所建立起来的海域物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海域资源合理、可持续利用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