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印发《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规范》
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 项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实施和管理,充分发挥典型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等措施,构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按照不同功能,海洋牧场可以分为养护型、增殖型和休闲型三类。 本规范适用于在建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工作。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验收。 县级、市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养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建设和验收的技术支持,提升项目建设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在功能区划、政策扶持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等方面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统筹海洋牧场建设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增殖放流等渔业相关工作,提高海洋牧场综合效益。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七条 项目建设任务包括: (一)设计、建造和投放人工鱼礁不少于 3.5万空立方米。项目实施前已建设的人工鱼礁部分不计入项目任务量; (二)修复海藻场(海草床)不少于 18公顷或珊瑚移植 3.5万株以上; (三)建设海洋牧场可视化、智能化、信息化系统,包括海底在线监测系统1套,管理维护平台等配套设施设备1套。 各地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因地制宜确定具体建设内容。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开展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支持人工鱼礁建设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资金总额的 70% ; (二)用于修复海底生态的海藻、海草和珊瑚等种(移)植的资金不得高于项目资金总额的 15%; (三)用于海洋牧场可视化、智能化、信息化系统建设资金不得高于项目资金总额的 15%;对没有海藻、海草、珊瑚等种(移)植内容的项目,用于海洋牧场可视化、智能化、信息化系统建设资金不得高于项目资金总额的 30%。 第十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所在海域设立海上界址浮标,明确四至范围。 任何人不得移动、损毁海洋牧场海上界址浮标和标识牌。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建设单位每半年在海洋牧场管理 信息平台中填报项目人工鱼礁投放(海藻、海草、珊瑚等种移植)、 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及中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的调度和指导督促。县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在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平台中审核项目建设进度并逐级上报,经市级、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农业农村部定期汇总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可视化、智能化、信息化系统安装完毕并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将项目实施进度和成效等与安排给各地的相关项目指标挂钩。 第三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资金首次下达后两年内完成验收。对未能如期通过验收的,可申请延期一年验收。 第十六条 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农业农村部视情组织核查。对尚未完全拨付中央财政资金的项目,经审核通过后拨付剩余中央财政资金。逾期未能通过验收的,不再安排剩余中央财政资金,并视情收回前期已拨付的中央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项目工程初步验收报告,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项目工程质量、人工鱼礁构件质量检测报告; (二)编制竣工决算,并经审计部门或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或审计报告; (三)完成投礁区域声学水下勘测和人工鱼礁投放量测算,出具声学水下勘测技术报告及项目所在海域建设前后的勘测对比图(比例尺为 1 ∶ 2000 或 1 ∶ 5000); (四)可视化、智能化、信息化系统设施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运行; (五)项目建设内容涉及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相关要求的,相关配套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八条 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从养护专家委员会选取 5名以上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专家组成员至少包括1名工程建设和1名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凡参与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审计、勘测调查等环节的专家实施回避,不得参与验收。 验收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包括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同意的,视为验收通过。 第十九条 验收专家组重点就项目建设完成情况、中央财政资金使用和竣工决算情况、项目施工和设备运行情况、档案资料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踏勘。项目符合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人工鱼礁空立方米数少于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的; (二)工程建设存在严重问题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规范第十七条验收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验收合格意见,将项目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 7天以上,公示无异议的,书面通报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市级、县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等通过项目验收的,应退回骗取的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后,养护型海洋牧场可申请划定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增殖型和休闲型海洋牧场可申请划定为重要渔业水域,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护。未申请划定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重要渔业水域的海洋牧场,由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制定更严格的制度措施,加强本地区验收后的海洋牧场管理。 本规范实施前已完成验收的海洋牧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项目调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中央财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所在海域内,禁止从事围填海工程、水下爆破、采砂等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活动,从事港口建设、航道疏浚、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工程建设的,应事先征求农业农村部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替代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调整项目: (一)因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以及其他管控要求调整,导致项目用海性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发生改变的; (三)因航道航行限制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等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终止项目: (一)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等通过项目验收的;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水域污染或生态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终止后,所在地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有关管理要求,做好中央财政资金处置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申报海上牧场等海洋渔业相关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 2025年 5月 1 日起施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农办渔〔2019〕29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年度评价及复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18〕68 号)同时废止。 来源 | 农业农村部 排版 | 数智深蓝公众号 转载请注明排版及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