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副研究员
不过,根据《中日关于东海问题的原则共识》(简称《原则共识》)规定,日本可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出资参与合作开发,这与“共同开发”有本质区别。
东海问题自2004年5月突发后,中日多次磋商仍无法就东海问题的划界达成妥协,特别在海域划界应适用的原则和方法、钓鱼群岛主权归属及其作用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分歧。而为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中日双方经过认真磋商,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为此,于
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意愿的《原则共识》文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其中的共同开发区块由七个坐标点组成,面积约为2700平方公里。对上述共同开发区块的要求是,双方应经过联合勘探,本着互惠原则,才可选择双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共同开发。前提是双方应努力为实施上述开发履行各自的国内手续,尽快达成必要的双边协议。
迄今,由于在中国国内存在对《原则共识》的反对声音和消极态度,主要担心跨越“中间线”的共同开发有在事实上隐含承认其的嫌疑,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所以,在国内的相关手续还没有履行完毕,从而无法与日本就东海的共同开发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即中国企业欢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参加对春晓油气田的开发。换言之,《原则共识》中春晓油气田的开发活动是一种主权属我国的合作开发。同时,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可以分开单独进行的,并不是需要一起展开推进的。
从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则共识》中既存在共同开发,也存在合作开发。对于春晓油气田的开发就是合作开发,如果日本法人不向中国企业提出合作开发的申请活动,则我国对春晓油气田的开发活动仍可继续进行。所以,日本外长对此的说法也是无法律根据的。
共同开发与合作开发的关键性区别在于,主权是否存在争议。传统意义上的共同开发,是指对争议海域的矿床或海域边界附近的矿床连接在一起的资源进行共同开发的情形。而《原则共识》中的上述指定区块的共同开发区域,既不是争议海域,也不是海域边界附近的矿床连接在一起的区域,所以,《原则共识》中指定的共同开发区块的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实现两国首脑达成的政治意愿,应切实推进《原则共识》的具体实施,以消除反对者对《原则共识》的否定态度。为此,在《原则共识》的问题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两国应创造条件,培育适合推进《原则共识》实施的良好环境。特别是媒体应准确全面地报道和信息,使国民认识到中日两国实施《原则共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二,切实遵守《原则共识》规范的制度。尽管《原则共识》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但两国也必须遵守执行,以增加互信。
第三,积极开展实施《原则共识》的磋商进程。可以通过政府和民间的双轨渠道进行,包括采纳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出双方可接受的共同开发的具体方案。
第四,完善相关国内法规和双边制度。为实施《原则共识》指定区块内的共同开发,需要明确适用何种或何国法律的问题,为此,中国应加快制定诸如日本《海洋构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那样的法律,以适用于东海共同开发制度内。同时,为避免两国在东海发生冲突,建议实施和完善海上热线联络机制,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和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