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重要的用益物权——访中国民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

来源:阳 妍   发布时间:2015-05-21 04:14:54 

海域物权专家访谈系列报道
海域使用权——重要的用益物权
——访中国民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
本报记者 阳 妍

中国民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是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民法起草小组九大成员之一,现任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海域使用权是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对于这一物权在《物权法》中应该如何安排的问题,王利明教授一直非常关注。前不久,在他的倡议下,中国民法学会和中国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举办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

在阳光灿烂的午后、宁静而充满生机的人民大学校园里,记者专访了王利明教授,话题自然从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开始。王利明教授曾在研讨会的开幕词中指出,海域使用权问题是物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当被问及对于物权立法来说,海域使用权的重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他回答说,海域不仅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资源的载体,是海洋开发利用的基础和保障。《物权法》第四次审议稿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原则规定,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一大创新。目前,海域使用权在《物权法》中如何规定以及是否需要对之进行专章规定,成为立法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民法学界十分重视的一个课题。为此,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召集国内资深的民法专家、学者在中国人民大学对此进行了深入讨论。

王利明教授认为,2001年出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可以说是我们国家有关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这部法律并没有从性质上明确海域使用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考虑,使得这种权利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对权利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尤其目前主要通过审判的方式产生海域使用权,而此种权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应当是行政特许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海域的开发利用需要实现市场化运营,海域使用权要进入市场,客观上需要受法律保护,应当通过物权法加以调整。因此,确实有必要在物权立法中,对这个问题作一个正面的回应。现在《物权法(草案)》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并作为用益物权规定下来,无疑有利于体现和规范国家作为海域所有人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海域使用权人相互间的关系,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特有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为权利人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侵犯、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武器。

王利明教授在攻读博士期间,参加了中美联合培养法学博士项目,赴美进修时在美国著名的财产法教授欧林·布劳德指导下,专门研究了英美财产法问题,因此对于财产权问题的研究也是独树一帜。当记者问道,目前有不少学者建议将海域使用权作为专章写入《物权法》,他是否赞同这一看法时?王教授非常认真地说,“《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我国基本的财产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对于确认和保护合法的财产意义重大。过去我国海域资源的保护过多地偏重行政模式,忽视海域使用权的财产权功能,对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缺乏严格的界定,导致了一些海域开发、利用的无序、无度现象,对海洋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如果在《物权法》中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并且依照物权规则进行规范,不仅对于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很有意义,而且这还将是中国物权法体系的一个创新,在立法方面对整个当代的、世界物权立法也会有所贡献。”

《物权法》最为核心的内容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编。目前草案在所有权一编中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在用益物权一编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但在担保物权一编中未作相应规定。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作为融资担保的工具。目前,《海域使用管理法》尚未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问题,但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为规范大量发生的海域使用权抵押行为,维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下位法提供立法依据,迫切需要在《物权法》的担保物权一编中设立海域使用权抵押制度

2006年7月22日

Copyright © 2004-2021 hycf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山东海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