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诉国家能源局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对海洋部门的借鉴意义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6-11-11 09:38:58 

【基本案情】

  20138,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某煤矿30万吨/年矿井新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批复)。姜某于2014311日向国家能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自己是相关矿产的投资人,上述项目核准批复侵犯其采矿权,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项目核准批复。国家能源局于2014101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姜某与项目核准批复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姜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的规定,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姜某向国家能源局申请复议的项目核准批复,是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就矿井新建项目而言,投资项目的核准并不对采矿权属进行审查,更不审查项目是否涉及民事纠纷。因此,姜某主张的权益并不在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项目核准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国家能源局认定姜某与项目核准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国家能源局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鉴于被诉决定驳回姜某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撤销被诉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借鉴意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项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应把握以下原则: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考量和保护,作为判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标准。……查看原文:http://epaper.oceanol.com/shtml/zghyb/20161111/636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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