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改的海洋环保法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6-11-08 14:42:00 

11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82年出台、1999年修订。此次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落实了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相衔接,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体现了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

  为强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明确,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国家海洋局生态环境保护司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作为各类涉海规划、政策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新增两款,前一款明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后一款规定对超过主要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同时,为了避免限批一刀切,将限批限定于“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

  为了与《环境保护法》衔接,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取消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30万元的罚款上限,按照事故程度分两档处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未批先建行为实行零容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处理。

  现行法对违法排污、超总量排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是限期治理,但是限期治理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环境保护要求,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已删除限期治理的规定,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删除了上述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计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查看原文:http://epaper.oceanol.com/shtml/zghyb/20161108/635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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