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得懿,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海商法、国际经济法以及海洋经济法领域研究。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以及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20余项。先后在中共中央宣传部《成果要报》和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社科与决策》上发表资政建议,并得到重视和批示。
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在享受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成果的同时,往往也承担着经济发展所隐含的环境污染风险。因此,一旦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除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的污染损害问题以外,由于环境污染涉及社会公益等重大社会问题,政府在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负有及时救助相关民众、减少环境生态损失以及信息通报等义务。特别是政府的信息通报义务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海洋环境污染危机中的信息通报的主体、通报的对象、通报的方式、通报的途径等方面并没有完全明确化,而且有待于细化,因此,明确和细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政府的信息通报义务,不仅是依法强化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解决。
海洋环境污染风险与信息通报
近年来,国内外发生了多起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重大海洋石油污染对海水质量、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造成威胁,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沿海居民的生计。故此,形成一个高效、操作性强的环境污染应急机制非常必要。
在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中,美国联邦政府启动了应急机制,涉及到环境污染应急的进展、赔偿、政府的措施以及环境信息通报等,非常有效。在发生重大海洋石油污染事件后,我国地方政府在信息公开、公众介入程度、受害人赔偿援助以及民众生计救助方面都建立了相当完善的制度,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应急预案。
然而,从近年来的环境污染应对经验来看,地方政府在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的某些作为还应该进一步得到规范。
作为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开放的核心和龙头,防范和治理环境风险、不断完善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无疑也是我市亟须解决的问题。
明确和强化政府信息通报义务
海洋环境污染危机的应对十分复杂,并非是简单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在应对此类危机上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形成了相对运作稳定的机制。 但是,反思近年来石油污染事件,也有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和检讨的地方。其一,有关方面没有完全依靠法律途径来救济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一做法值得反思。其二,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的信息通报义务没有完全依法贯彻和执行。在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整个环节中,其实每一个环节都与环境污染信息通报相关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了相关主体的信息通报义务,但是基于利益体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的考虑,在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透明的信息通报义务往往没有做到位。
公众基于其自身的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要求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透明可信,这也是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属性使然。事实上,在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有关信息越是透明,越利于问题的解决;反之,不但不利于问题的化解,而且极易引发事态的复杂化。在海洋环境污染信息不透明的情境下,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往往满腹抱怨和疑虑重重,通常会产生诸多负面效应。
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的信息通报在解决危机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不仅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及其相关利益方关心环境危机的处理,而且社会上一般民众亦十分关注环境危机的解决。因此,规范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信息通报方式,对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强事件的透明度甚至是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强化政府信息通报义务的法律对策
针对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建议各级地方政府在采取措施应对海洋环境危机之外,更要采取措施帮助渔民、企业和有关受害人度过难关。特别是有关地方政府要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这是因为当环境行政决策涉及重大环境利益之时,公众基于自身利益或者公共环境利益之考量,常会积极参与行政过程来表达利益之诉求。2007年实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在政府公开有关环境信息以及发布有关信息的统一性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该法可以看出,只有人民政府才拥有发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权力。因此,建议各级政府健全统一发布环境信息的制度,尽力减少公众的不信任感。
高度重视并完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在应对环境污染应急机制中的重要地位和功能。建议地方政府有关机构,应该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务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来细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机制,特别是要增加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的可操作性。
进一步规范环境污染信息通报的对象、方式、途径,实现环境污染信息通报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海洋环境污染信息通报中,根据相关法律,环境污染者的信息通报义务与有关政府的信息通知义务并不是互相替代的。建议有关机构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