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事件公平善后缺什么

来源:海洋之窗   发布时间:2015-05-20 18:01:12 

中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侵权责任立法在全世界居于领先水平,足以排在前十名以内,但是这些法律的执行力度颇令国人汗颜和尴尬。由于体制机制的掣肘,由于环保力量的弱势,由于转型社会的阵痛,中国的环境执法状况恐怕要排在全球第100名以后。

实际上,以权压法、执法疲软,是环保领域的普遍现象,法律权威远远没有树立起来。尤其是在中石油这样的航母级央企面前,行政部门和平民百姓犹如汪洋中的一叶轻舟,没有足够的力量去碰撞和博弈。

企业就这样被政府一次次惯坏,毫无愧色地把巨额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轻描淡写地对待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舒舒服服地安卧在政府庇护的温暖怀抱中。而面临埋单巨大压力的地方政府,还经常以“维稳”名义打压、规避群众的赔偿诉求。

法律执行力的缺憾

大连“7·16”原油泄漏事发半月前,《侵权责任法》刚刚生效施行。这部法律,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均对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是特别法,且规定更为全面科学,故应优先适用这部法律来处理类似大连“7·16”原油污染的事故。肇事者不仅要全面赔偿渔业养殖、捕捞的损失,还要承担海洋水产资源、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并支付清理油污、应急处置发生的费用。

根据已知信息,是多个原因叠加,导致了大连原油污染事件,至少涉及油罐油管所有者、原油罐区运营者、输油作业者三方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各肇事方的赔付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尤其是属于次要原因却又财力雄厚的一方,是否应当为无力赔偿的主要过错方造成的污染全部埋单?

对于这个复杂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缺乏明确规定,不利于充分保护污染受害人的利益。自从有了《侵权责任法》,情况变得大不一样,它实行较为彻底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最先进的环境立法理念。其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也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换句话说,第三人过错不再成为污染者减免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这条规定与美国的石油污染法案是原理相通的,充分体现了环境侵权特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与石油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作业者肇事引发污染时,石油公司不能提出第三人责任的抗辩。因此,在墨西哥湾原油污染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根本无法把赔偿责任推卸给钻井作业公司。同理,只要大连渔民选择起诉中石油一方,即使中石油过错很轻甚至没有过错,也有义务全额赔偿污染损失。如果同时起诉相关的几家公司,则它们应按适当比例分别赔偿。

可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压力,由于偏颇的“维稳”思维,目前大连海事法院拒绝受理“7·16”污染受害渔民的起诉。这种与此前外国油轮在大连溢油污染案件截然相反的态度,使大连渔民的索赔前景更加迷茫,公平善后更为艰难。

由于大连渔民的索赔诉求得不到政府的任何支持,求告无门、阻碍重重,他们的生产生活也陷入绝境。

政府信息公开的缺失

大连“7·16”原油泄漏,既是一起低级错误引发的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又是一起后果特别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国家安监总局和公安部的简要通报,立足于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角度,是对事件全貌初步的片段式展现,不应取代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调查认定。然而,人们至今不清楚这起重大环境公共事件的具体应对处置情况,甚至不知道有关部门是否拿它作为海洋污染事件来处理。

在新闻传媒中,充斥着英勇抢险、领导有方的报道。地方政府也一味炮制危机公关式的片面宣传,信息披露既不客观也不平衡,难以称得上及时全面。而公众更为关心的信息,包括此次溢油污染的影响范围、扩散情况、损失金额、责任主体,一概云遮雾绕、遭受封杀,重复着2006年海底盗油所致渤海特大原油污染的“故事”。

经历过环境污染高发阶段的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信息公开本身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是民众环境维权的锐利法律武器。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国家环保总局随即公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具体规定了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范围、方式、程序和责任。

其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中形成的信息资料,包括鉴定结论、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处理情况,都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让污染受害人及时了解、全面知悉,为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提供便利。

然而,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国家要求和民众期望相比,还存在明显的差距。环保等部门公开信息的范围和尺度,也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缺位

《海洋环境保护法》维持了“五龙管海”的现行权力格局和体制架构,环保、海洋、海事、渔业、军队,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五大部门,对不同的海洋污染事故拥有调查处理权。

大连“7·16”原油泄漏,发生在港口作业中,属于陆源污染行为,最直接的损害对象是渔业,环保部、农业部、中国海事局,都是查处这一特大污染事件的责任机构。

令人纳闷的是,人们鲜见这三大“海神”的护法举动。目前是否有机构在开展执法调查,在追溯肇事单位,在准备行政处罚,在考虑生态修复,在操心渔民生计,公众一无所知、疑窦丛生。

联想到有关部门屡次处理央企海洋污染事件时的“偏心眼”“掉链子”,比如四年前胜利油田因遭遇海底盗油大范围污染渤海,国家海洋局害怕行政处罚增加渔民索赔的胜算,竟然高抬贵手、终止执法,人们有理由担心:集体“躲猫猫”将重演 “7·16”原油污染事件,大连渔民的索赔将非常困难曲折,不会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支持。

海洋污染案件发生后,政府部门如何作为,对相关法律诉讼的意义不言而喻。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农业部规章,本案属于农业部调查处理的职责范围。而2006年渤海特大溢油污染发生后,河北省乐亭县受害渔民鲁月波等人,在本人帮助下克服重重困难,通过依法运作,促使农业部专业机构到现场鉴定,为后来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的缺声

海洋环境保护领域是公益诉讼先声夺人的坚固阵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类案件由海事法院审理,可以借助独立、专业的司法机构,彰显环境公益诉讼的威力,减少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破坏,为“碧海行动”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实践中,各地渔业部门对多起海洋污染事故成功开展天然渔业资源索赔,天津海洋局也在“塔斯曼海”油轮溢油污染中提起了国内首例海洋生态侵权索赔。2007年,国家海洋局发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为科学评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提供了技术标准。

然而,在“7·16”原油污染事件中,有关部门畏惧大有来头的肇事单位,在保护国企的惯性思维支配下,没有采取生态资源索赔的法律行动。这无疑是在客观上纵容无良企业转嫁污染损失,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基本的环境正义无法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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