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缺陷及完善措施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5-05-20 18:12:14 

■ 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 杨泽伟

1982年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当代国际社会关系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的基本文件,被誉为“海洋宪章”。然而,《公约》虽然基本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在海洋问题上所能达成的共识,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约》中有不少条款是不完善的,甚至是有严重缺陷的。因此,研究《公约》的主要缺陷,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对解决有关南海的各种争议、构建中国在南海问题上的国际话语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个方面体现《公约》缺陷与不足

《公约》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历史性权利。《公约》涉及历史性权利的条款主要有第10条、第15条和第298条。然而,从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权利主张实质上就是沿海国为了构建一个例外规则,而这个规则不同于按照几何学和地理学来确立国家管辖海域的标准。目前虽然历史性权利的法理依据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不少国家都已提出了历史性权利的主张,一些国际司法实践也肯定了历史性水域的存在。因此,进一步明确历史性权利的内涵、填补《公约》的缺陷,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是岛屿与岩礁制度。《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制度”专门作了规定。然而,《公约》这一条款既没有对“岛屿”“岩礁”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规定具体的标准,因而造成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分歧。特别是一些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划界案,更加剧了对《公约》第121条的解释和适用的复杂性。因此,如何界定“岛屿”与“岩礁”,如何制定“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不但涉及《公约》的完善与发展,而且与包括南海在内的海域划界和岛屿主权争端的解决密切相关。

三是群岛制度。《公约》第46条、第47条分别对“群岛”“群岛国”和“群岛基线”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目前从《公约》的规定来看,群岛制度的适用仅限于“群岛国”,而不适用于远洋群岛。因此,结合南海海域特别是南沙群岛的特殊情况,创造性地解释《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非群岛的群岛水域”,也许是今后《公约》有关群岛制度应予以完善的内容之一。

四是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问题。《公约》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制度。然而,《公约》仅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穷尽所有活动。因此,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公约》在这方面的缺陷日益明显。例如,《公约》对在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有争议,“和平利用”“和平目的”未明确,“适当顾及”的确切含义不清楚,解决冲突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等。可见,在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问题,是《公约》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五是海盗问题。《公约》第100~111条的规定涉及海盗问题。然而,从《公约》第10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海盗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4个要素: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为私人目的;两艘船舶或飞机;在公海上。很明显,这4个要素都过于狭窄,这严重影响了打击海盗的有效性。

六是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问题。《公约》第74条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问题,第83条也以相似的措辞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大陆架界限的划定”问题。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关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划界原则的规定,非常笼统、含糊。它一方面为各国对《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灵活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各国在海域划界原则适用上产生了巨大分歧,进而引发了国家间的矛盾和冲突。

此外,《公约》还在“直线基线”“军舰通过他国领海”“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上航行与交通安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以及“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四大措施改进和完善《公约》

《公约》的改进和完善,主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订立专门的补充协定。自《公约》签署以来,国际社会已经就《公约》中的某些缺陷制定了专门的“补充协定”,以弥补《公约》的不足。例如,19947月联合国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12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这一协定的订立,实质上促进了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发展和进步。又如,国际海底管理局分别于2000年、2010年通过《“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和《“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这进一步完善了《公约》的相关内容。

二是缔结区域性协定。200411月,亚洲16个国家缔结了《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专门对“武装抢劫船舶”进行了界定,从而填补了《公约》规定的不足。

三是召开审议《公约》会议。按照《公约》第312条和第313条的规定,召开审议《公约》的会议、建立类似于其他国际公约的审议机制,必将有利于实现《公约》的宗旨与目的,并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公约》的发展。

四是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对《公约》进行事实上的修正。例如,有关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问题,20015月《公约》第11次缔约国会议决定,“对于公约在1999513以前开始对其生效的缔约国的谅解是,《公约》附件二第4条所述10年期间应从1999513起算”。《公约》缔约国会议的上述决定,其实是对《公约》附件有关规定的一种扩大解释,并起到了对《公约》进行事实上的修正作用。

对《公约》的认识以及我国对策

通过对《公约》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方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规律性认识和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一是《公约》是国际社会各种力量妥协折中的产物。《公约》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以及部分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模糊的现象,其实都是无奈的选择。

二是《公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伴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律制度要不断予以发展和完善。这种发展既弥补了《公约》自身的缺陷,也满足了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

三是要重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是《公约》的发展基础,在未来海洋法的实践中,我们不应拘泥于《公约》条款本身的规定,而忽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

四是不能把《公约》作为解决南海问题的唯一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约》在历史性权利、群岛制度等方面的缺陷与模糊规定,正是南海海域划界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全局限于《公约》的规定及其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框架,根本无法彻底解决南海的岛屿主权和海域划界争端。

五是积极推动《公约》的进一步完善,逐步构建中国在海洋法发展中的话语权。在未来海洋法的发展中,中国应在坚持《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的前提下,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公约》相关规定的主张,并创造出解决南海问题的国际法规范,从而逐步形成并取得海洋法发展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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