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
近期,中日间关于东海问题的争议解决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即6月18日中国外交部宣布中日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就东海问题达成原则共识,并公布了《关于中日东海问题的原则共识》(以下简称《原则共识》)的文件。 《原则共识》的公布,标志着中日间关于东海问题的争议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值得庆贺。为此,有必要阐释《原则共识》的内涵,包括其内容与特点及预期作用等。
一、《原则共识》的主要内容
《原则共识》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中日在东海的合作。《原则共识》指出,为使中日之间尚未划界的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中日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
第二,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原则共识》指出,双方本着互惠原则,经过联合勘探,在指定区块(具体坐标参见《原则共识》,共同开发区块面积为2700平方公里)中选择双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共同开发;《原则共识》同时指出,双方同意,为尽早实现在东海其他海域的共同开发继续磋商。
第三,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原则共识》规定,中国企业欢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主要指国务院1982年1月30日发布实施、2001年9月23日修订的《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参加对春晓现有油气田的开发。
二、《原则共识》的基本前提
《原则共识》的基本前提,主要为:
第一,不损害各方在东海问题上的立场与主张。即《原则共识》不损害中国在东海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损害中国在东海有关问题上的法律立场和主张。中国在东海划界问题上不承认日本的“中间线”主张,不存在以“中间线”划界问题。
第二,中日在春晓油气田是合作开发,不是共同开发。即日本同意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有关合作,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承认春晓油气田的主权权利属于中国,此方式为合作开发不是共同开发。其最重要的标志为,春晓油气田的开发必须要依照中国法律进行。
第三,《原则共识》为双方以共同开发政治共识为前提的具体成果。即《原则共识》中的共同开发为中日两国首脑于2007年4月和2007年12月达成的共识———尽早解决东海问题、实施共同开发的具体成果。
三、《原则共识》的重要特点
《原则共识》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临时性。《原则共识》中达成的合作开发和共同开发为东海划界争议解决前的临时过渡性措施,不损害两国在东海问题上的立场与主张,也不影响东海最终划界协议结果,是两国根据形势发展、推进中日关系所作出的协商成果,具体的实施细则有待今后平等磋商确定。例如,《原则共识》规定,双方在指定区块内共同开发的具体事宜要通过协商确定;在东海其他海域的共同开发双方同意继续磋商。
第二,象征性。《原则共识》指定的共同开发区块面积为2700平方公里,对于整个东海海域来说,面积并不大,但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即双方同意在东海问题上作出妥协,以推进共同开发的实施,使东海变成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第三,互利性。在共同开发区块内,双方将共同勘探、出资,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作业地点,分享资源,以实现互利共赢,具有互利性。
第四,合作性。《原则共识》内容只是初步的、原则性的,今后需要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平等协商和务实合作予以落实,才能实现。例如,《原则共识》指出,双方应为在指定区块内的开发活动的实施履行各自的国内手续,尽快达成必要的双边协议;中日两国政府应就日本法人参加春晓油气田的开发活动,努力缔结协议,并履行必要的国内手续。
第五,有效性。对于确属同一矿床的资源来说,如果利用共同开发的方法,则可以经济而有效地进行,《原则共识》中的共同开发方式显然具有有效性。
四、《原则共识》的预期作用
《原则共识》为中日首脑达成的在东海实施共同开发共识延长线上的阶段性成果,不仅是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重要共识而采取的重要步骤,也是双方本着求同存异的精神,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互利双赢的成果。其有利于东海的和平与稳定,有利于中日加强在能源、环保、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互利合作,有利于中日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但对于《原则共识》的内容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与分歧。在日本存在两种意见。例如,日本高村外长评价说,《原则共识》的达成是双方无论在怎样困难的问题上能通过对话解决的良好例证,也是两国战略互惠关系的重大成果,对两国关系的发展是可喜之事。日本经济产业大臣甘利明指出,今后日本将在通过磋商建立起的日中信赖关系的基础上,为相关海域的共同开发作准备。此次达成的《原则共识》是双方在东海问题上合作的第一步,两国将进一步协商,使东海不仅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也成为日中两国重要的能源来源。自民党前干事长加藤指出,《原则共识》达成的方式在向好的方向发展,是合理的处理方法。与此相对照,也有人提出了批判性的意见。例如,日本前经济产业大臣中川指出,将日本所属的海域交给中国,采取合作参与的开发方式,完全不是互惠,这种方式能维护日本的权益吗?可见,即使是执政党,在其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评价。
应该说,《原则共识》是在中日两国近期无法达成东海划界协议的情况下,为解决现实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柔软的方法,应高度评价《原则共识》中达成的共同开发。当然,鉴于《原则共识》的原则性,中日两国的实务部门还应本着互惠互让的精神,就具体的实施方案继续加快磋商进程,以切实实施《原则共识》规定的内容。
同时,尽管《原则共识》提及日本法人可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活动的内容,但由于日本认为其储存量(约6400万桶)不大,是否具备商业开采价值目前尚不清。再考虑到如参加开发活动,需要履行一定的国内手续,也要与中国公司进行协商,包括出资的比例、利益分配等,所以日本法人即使参加开发活动,也尚需时日。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