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日”说海洋法

来源:东方早报   发布时间:2015-05-20 20:52:43 

今天是第三个世界海洋日,中国确定的主题是“辛亥百年,海洋振兴”。现今和将来中国面临众多的海洋问题,而依据海洋法的原则和制度是解决各种海洋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与海洋有关的习惯法历史悠久。在罗马时代,根据万民法,海洋对所有人开放,禁止私人占有及分割,是所谓的“海洋自由”。进入中世纪后,欧洲各国开始对沿岸海域主张领有权,从而出现了对抗自由用海的势力。在1500年的大航海时代,作为海洋帝国的西班牙和葡萄牙将世界分为大陆和海洋两部分,并对其实施控制。荷兰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1583-1645年)强烈反对将“海洋的万人之物”加以领有或控制,他只在以下例外情况承认国家的管辖权,例如根据习惯沿海国可对海湾、海峡实施领有权;沿海国可对离陆地的沿岸区域具有一定的管辖权。对此,英国的塞尔登(1584-1654年)为使英国对海洋的控制正当化,提出了“领有海洋”的观点。

在大航海时代以后的国际社会中,一般同意将海洋分为国家权利可及的“狭窄的领海”、不属任何人但可自由利用的“宽广的公海”(公海自由原则)两部分。由于领海直接关系到沿海国的安全及渔业资源,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所以,在18世纪时,领海一般为3海里,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领海增为4海里,并发展到12海里。此时,明确海上交战国和中立国权利义务的条约与原来的国际习惯法成了海洋法的法源。

进入1900年代后,随贸易的扩大及远洋渔业的发展,对海洋的利用与需求不断扩大,特别在渔业权、海峡通航权、军舰的地位等方面,各国产生了不同的立场与主张,单个相关法律制度也无法处理这些问题了。为此,在1930年,为对与海洋有关的国际习惯法进行法典化,国联主持在海牙召开了国际法典编纂会议。在有约50余国参加的会议上,由于各国对领海的宽度意见对立,无法缔结相关的条约。但这次会议的召开,开启了国际社会制定海洋法的进程。

1945年,美国杜鲁门总统发布了大陆架宣言。此宣言公布后,多数国家相继仿效,主张沿海国对附近海域的管辖权,为此,联合国主持召开了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58年)。经过讨论和审议,缔结了如《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等在内的成为联合国体系下的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但在这次会议上没有规定领海的范围或宽度,所以,联合国又于1960年举行了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但由于各国的意见依然严重对立,加上时间急迫,也未能对领海宽度达成一致。1960年代后,非洲及中南美洲的新兴国家,开始主张距海岸200海里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在这种背景下,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国家开发大陆架海底资源技术的发展,造成传统的大陆架有被技术发达国家无限扩张和霸占的趋势,为此,在1973年举行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制定综合管理海洋的海洋法公约。经过长达10年的讨论和审议,国际社会于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称为是“海洋的宪章”,其综合性地规范了各种海域的制度。尤其确立了领海的最大范围为12海里,新设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国际海底等制度。同时,创设了解决海洋争端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管理国际海底活动的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及审查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国际社会经过10余年努力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至其1994年生效又花了12年时间。多数发达国家不满建立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制度的相关规范,从而对其的批准问题持消极态度,延缓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进程。

迄今,已有160个国家(欧盟)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成为其缔约国。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容众多,且多数条款内容是妥协和折中的产物,所以,在具体的适用方面存在很多的分歧,但随着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重要案件的增加,累积判例后,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

21世纪被称为“海洋”的世纪,现今除传统的海洋问题外,又增加了诸如海盗犯罪、污染海域环境、乱捕和滥用海洋资源、海洋能源资源争夺等问题。我国应进一步研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原则和制度,为解决我国面临海洋问题提供理论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应不断完善我国的海洋政策与法制,特别应制定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包括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以统筹解决海洋问题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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