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渔业法的部门法属性

来源:曹斌启   发布时间:2015-05-21 04:04:45 
作者:曹斌启 03-08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现行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把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科教文卫法、环境资源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利于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避免不同法律之间交叉重叠甚至不必要的冲突;有利于明确每部法律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全面无缝式保护合法的社会关系。

一、《渔业法》的部门法属性之争议
对1986年颁布实施并经2000年、2004年先后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部门法属性,法学界和水产学界人士均存在较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渔业法》是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的法集合而成的部门法。它一方面规定和确立宏观和中观的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确立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制度。前者称为一般行政法,后者称为特别行政法。《渔业法》属于特别行政法,是规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从事行政管理的法律,是国家宏观和中观行政管理制度在渔业领域的集中体现。第一,《渔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设立了养殖证制度和捕捞许可制度,第八条对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设定了行政审批制度,第十六条对水产苗种的生产和进出口设定了审批制度,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立法。第二,《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八条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各种渔业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设立了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或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了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立法。第三,《渔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针对不同情况,赋予渔政部门采取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责令外国渔船离开或者驱逐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第四,《渔业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某些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需给予一定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确立了行政奖励制度。《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确立了渔业行政征收制度。此外,《渔业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分别明确了渔业行政管理体制和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设定了渔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从业行为,规定了对渔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本身违法行为的处置等,确立了与行政管理相对应的管理行政以及行政监督制度。因此,《渔业法》不惜笔墨,用很大篇幅在很大程度上落实和细化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制裁、行政奖励、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责任等立法精神,当属行政法范畴。
(二)《渔业法》是环境资源法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主要由环境资源基本法、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等几部分构成。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土地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开用、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渔业法》就是调整人们在开用、利用、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律。
(三)《渔业法》是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所构成的部门法。这个范围包括:其一,国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纵向经济关系;其二,各种社会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其三,各种经济组织内部活动中的经济关系。目前我国经济法部门是由大量的单行经济法律所构成,《渔业法》便是其中之一。《渔业法》既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甚至调整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如《渔业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等条款概莫如此。而《渔业法》第十三条调整的则是养殖生产者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
(四)《渔业法》是民法
《渔业法》似乎和民法不着边际,两者井水不犯河水。但事实并非如此。人们也许忽视了一个最起码的事实,那就是渔业是渔民的基本职业,渔民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渔业权正是目前《物权法》需要明确的准物权或用益物权。《渔业法》尽管没有明确提及渔业权和物权等概念,但只要将第二章“养殖业”和第三章“捕捞业”转换成权利的视角,便可顺理成章地得出养殖权、捕捞权等渔业权概念。渔业权属物权的范畴,而《物权法》是民法中的支柱性法律,因此《渔业法》是民法。

二、《渔业法》的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属性之批判与检讨
(一)《渔业法》不是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也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特定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等,它们分别由企业法、规范市场秩序法、国家宏观调控法调整。《渔业法》显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渔业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尽管都不同程度涉及经济关系,但并不在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的经济关系”之列,且个别条款并不决定着《渔业法》的整体属性。
(二)《渔业法》不是民法。一方面,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则集合而成的部门法。其调整特点主要在于坚持自愿、平等、合理、等价、有偿原则。按照这一意旨可以看出,《渔业法》的立法本意显然不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另一方面,渔业权作为准物权或用益物权并未在《渔业法》中明确体现,只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有概括表述。对照部门法的定义,我们可知,部门法是指一国现行法律规范即现时有效的法律,而不是正在研究、未来可能实施的法律。综上所述,《渔业法》并不具备真正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属性。
(三)《渔业法》的行政法属性商榷。《渔业法》的部门法属性最大争议就在于它究竟是行政法还是环境资源法。主张《渔业法》是行政法的人认为,《渔业法》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渔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制度,并在众多条款上得以详细鲜明的体现,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种观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代表很大一部分人的意见。然而,通读《渔业法》全文,把它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来看待时,我们不难发现,带有行政色彩的条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所有这些条款都是为实现其他条款服务的,并非刚性十足。因此,不能以偏概全,将《渔业法》简单地归纳为行政法。

三、《渔业法》的环境资源法属性求证
笔者认为,学界的几种观点均不无道理,但归根到底第二种观点更切合我国现行部门法分类的实际。换句话说,《渔业法》属环境资源法范畴。具体理由如下:
(一)《渔业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立法宗旨决定法律属性,既然《渔业法》的宗旨是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那它的部门法属性便立刻得到彰显。
(二)综览《渔业法》六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通篇字里行间都透露着对渔业资源开发、养护和合理利用的立法旨意。即使其中存在诸如行政管理等条款,也一概服从和服务于这一立法本意。
(三)自然资源法有以下一些原则:自然资源的管理体制原则;对自然资源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综合勘探原则;自然资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原则;自然资源保护原则;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自然资源的国际保护和合作开发原则;违反自然资源法的法律责任原则等。这些原则并非要在每一部具体的自然资源法中求全责备。《渔业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巧上恰恰大体反映了这些原则,符合自然资源法的内在特质和外部特征。
(四)《渔业法》是环境资源法,具体地说是自然资源法。自然资源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主要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作为《渔业法》的相邻法律,《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纳入自然资源法体系已无疑义,《渔业法》如果游离在外,则自然资源法体系不无缺憾。
当然,部门法之间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黑白两道、非此即彼,部门法之间也存在交叉的现象。就像蝙蝠的身份,飞禽和走兽既可视其为异己,又可把它归为同类。《渔业法》在此就像那只不明身份飞来飞去的蝙蝠,既可投入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怀抱,又可视环境资源法为其归属。但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调整方式,结合考虑部门法划分的便利原则、均衡原则等,将《渔业法》归依环境资源法体系当属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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