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 王建廷
2006年2月14日,国务院批准并印发了《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向全社会提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维护水生生物资源多样性的重大任务,并以之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举措。
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不仅是经济、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近年来,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先后制定了《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部门还制定了林业生物多样性、农业生物多样性、生物种质资源等专项保护行动计划,将其纳入国家行动计划之中,加强了对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要真正落实和实现《行动纲要》规定的任务与目标,还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物资源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当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善的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相关法律如《水法》《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对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或是太过简单与笼统,或根本就没有涉及水生生物的保护。一个完善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机制,应该包括生物资源问题预防机制、生物资源调查机制、生物资源开发约束和激励机制、补偿机制、生物资源监督管理机制等几个方面。
完善生物资源的预防机制。环境是一个充满内在联系的生态系统,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一旦形成,生态系统的内在联系性和稳定性就会被打破,生态系统就会出现恶性循环。即使停止新的污染和破坏,危害后果在短期内也难以消除,甚至根本无法恢复原来的环境。预防机制旨在控制经济发展对其他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的不利影响,包括建设规划、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警机制等等。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大都把预防问题和治理问题相结合,实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没有确立“预防原则”在相关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地位,也没有建立一系列完备的预防机制。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事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水法》只要求在河流上修建水利工程,要建设鱼类的洄游通道;《海域使用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更是没有涉及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内容。
完善水生生物资源调查机制。完善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机制要求建立统一的信息和监测系统,调查各种物种的分布、现状、受威胁程度,作为保护的依据。针对不同种类水生生物资源在生态系统和经济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规划保护,制止滥用,实现总量上的动态平衡。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明确环保、海洋、渔政、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在资源调查机制中的义务和职责。尤其是在后续的保护和开发中,及时动态的生物资源调查能够评价生物资源的利用率和保护效果,及时调整各种开发、保护行动。这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最为缺失的内容。
完善水生生物资源开发约束、激励机制。水生生物资源开发约束、激励机制应该包括对开发行为的禁止、许可、规范、鼓励等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统一。特别是对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处于环境敏感区的生物资源、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生物资源开发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从主体、时间、方式、程度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制约。同时,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开发利用者加以引导,使其主动和自觉地抛弃不合理的开发方式,在实现个人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整个社会的生态效益。如《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罚款,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激励措施。
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补偿机制也是我国相关法规中的一大缺失,基本没有涉及。另外,确保政府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开发利用主体切实履行义务的生物资源监督管理机制也是完善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机制的重要内容。
建立一个包括预防机制、生物资源调查机制、生物资源开发约束和激励机制、补偿机制、生物资源监督管理机制在内的完善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条例,是我们贯彻落实《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精神,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健康、完整和稳定的基本要求。
20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