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应在物权法中作专章规定

——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专家发言摘编

来源:阳 妍   发布时间:2015-05-21 04:14:11 

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该草案首次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对海域使用权作原则规定(第127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有关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与其他物权的关系以及在《物权法》中立法安排等问题,也成为了我国法律界研究和思考的一个热点问题。近日,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研讨会,与会的30多位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而又深入的探讨。

会上,无论是民法学界的老前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原所长王家福、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最高人民法院前法官费宗祎,还是法学界的中青年骨干——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的教授们,他们的发言中都透露出高度一致的讯息:海域使用权写入《物权法》是众望所归,作为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应当作专章规定;而无论是渔业权还是渔业养殖权,都不属于物权范畴,在《物权法》草案中应该予以舍弃。

现将研讨会部分专家的精彩发言整理摘编如下,以飨读者。

观点一:海域与土地同等重要,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都是用益物权。

郭明瑞:在过去经济条件下,海域没有得到重视,这是可以理解的。在陆地上不可再生资源逐渐匮乏的情况下,丰富的海洋资源日益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下一步的发展再不重视海洋资源,还把它放在国土范围之外,恐怕是不合适的。如果我们把海域跟陆地国土同样看待,那么在物权法中规定海域物权就不成问题。

江 平:应该把海域和土地放在一样重要的地位,土地有使用权,海域也有使用权,这两个使用权应该都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王家福: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样作为用益物权看待,是完全可以的。

费宗祎: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大家都已经认可了。我很同意前面很多同志讲的,我们过去的用益物权实际上是以土地为中心的,从2001年~2004年的《物权法》草案都是这样的。现在草案明确将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规定下来,我是很赞成的。

杨立新:海域与土地一样可以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应该是一样的,都是用益物权,可以设置担保物权,这个权利应得到重视。

观点二:海域使用权问题是物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物权法》规定海域使用权将促进物权制度的现代化,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对世界当代的物权立法有所贡献。

王利明:海域使用权问题是物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在我们国家,海域不仅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资源的载体,是海洋开发利用的基础和保障。长期以来,我们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海域资源的保护过多的偏重于行政模式,忽视了财产权的功能,一直没有承认海域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使得这种权利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对权利人的保护非常不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需要进入市场,海域的开发利用需要实现市场化的运营,这就非常需要在法律上承认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2001年出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可以说是我们国家有关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这部法律并没有从性质上明确海域使用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这个问题确有必要在物权立法里做出一个正面的回应。最近新的《物权法》草案126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为一种物权,并且把它放在用益物权里加以规定,这个确确实实是一种独特的立法模式。虽然还没有出台,但是从草案的角度上考虑,应该说还是很有创新的。

江 平:海域最初是从公法的角度去思考,现在提出海域使用涉及到私权的领域,我看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也非常有必要。这就把仅仅以陆地为核心的物权制度,推广到了海域上。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制度肯定朝向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费宗祎:我们的物权法虽然搞了这么多年,但我听到的最大批评是说我们这个物权法太老、太旧,从概念、内容等方面都拘泥于过去的传统。现在把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提出来,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丰富了整个用益物权体系,对整个物权法的现代化起了很重要的促进作用。

刘保玉:传统立法上大家都把目光投向土地,在早期的民法中海洋的地位不如今天重要。在目前海洋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受到关注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与时俱进,作出不同于以往民法典的新规定。我认为,规定海域使用权将是一个最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将成为我们物权法上的特色和亮点,并且开世界民事立法的先河。

龙翼飞:如果中国的《物权法》在立法方面对整个当代的、世界的物权立法有所贡献,那么从中国国情出发,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在《物权法》立法上将是一个突破。

观点三:《物权法》规定海域使用权,有利于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事关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王利明:过去,由于没有确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在海域使用权性质方面缺乏严格的界定,导致了一些海域使用无序无度的现象,对资源的保护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

王家福:进入21世纪,在中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双重制约的情况下,我们迫切需要对资源进行更好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当前,举国上下正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物权法在规定国家海域所有权的基础上将海域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必将激励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垦殖我们的蓝色国土,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造福子孙后代。

周 珂:我从环境法的角度谈一下对海域物权的认识。现在环境法很大程度上就是研究怎么保护物的,实现可持续发展。而物权的设置就是鼓励人们对长期利益的追求,这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搞环境经济学的都知道,有一个定律叫“公地悲剧”。举了一个例子说,公共牧场的最终结果是过度放牧,无法受到保护。现在一些专家论证渤海基本上濒临变成死海的局面,即使没有任何污染物向渤海里投放,靠海水自然恢复过来也要200年以上。这个悲剧一定要赶快制止。行政审批一般是给一个行政许可,是短期的,这必然带来掠夺性的使用,没有物权作为长期法律权利的设计,海域根本保护不好。所以,从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角度讲,在物权法中规定海域使用权也是极为必要的。

观点四:渔业养殖和捕捞是生产活动,不具有行为客体的确定性;无论是渔业权还是渔业养殖权都不属于物权范畴,应该在《物权法》中予以舍弃。

王家福:中国是一个渔业养殖大国,世界一半以上水产品是中国生产的,渔业生产者的权益保护值得认真考虑。原来《物权法》草案的渔业养殖权拿掉了,或者渔业权也拿掉了,这个我同意。养殖证只是对渔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对渔业养殖者权益最重要的保护就是海域使用权和陆地水域使用权,这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可以使渔业生产者在特定水域长期、稳定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2005年,美国联邦政府提出了外海水产养殖法案,鼓励外海养殖,并对养殖生产者实行两种许可,一个场所许可,一个是渔业经营许可。目前,海域使用权制度已经解决了渔业养殖海域的物权保护问题,并在《物权法》草案中得到了确认,因此为解决陆地国有水域(如湖泊、河流)的养殖以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用益物权问题,可以考虑在《物权法》中创设“陆地水域使用权”。

江 平:海域使用权应该理解为是对特定的海域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就跟土地上能够种粮食一样,与养殖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由此我想到渔业权作为统一概念的合理性问题,我们通常说渔业包括养殖和捕捞,但捕捞与狩猎一样,属于自然资源的直接获取,显然和养殖不一样。因此,广义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问题确实需要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很好地研究和解决。如果物权法中对海域使用权和渔业养殖权都做出规定,两种用益物权规定的内容有相同之处,法律的科学性就会成问题,就有必要考虑取一舍一。

费宗祎:如果从海域这个角度来讲,海域使用权显然比利用海域进行渔业养殖的概念要大,如何协调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研究。现在草案127条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等等这些东西作为一个准物权到底写不写、如何写,我们还可以讨论。但我认为,这些都不是用益物权。

郭明瑞:我觉得在《物权法》中规定海域使用权完全是可以的,不会和渔业养殖权冲突,有的人讲是不是违反一物一权原则,这是两回事。海域使用权是取得海域,至于取得海域以后干什么,就像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建工厂,还需要工商许可,是搞食品工业,还是其他工业,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我觉得并不矛盾。应该讲,渔业养殖权并不是用益物权,核心的问题是水域的使用权,只是过去我们对这个问题不重视,没有在立法的过程中作科学的制度设计。

刘保玉:渔业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关系,应该肯定海域使用权是物权,渔业养殖权不宜并列规定。但是,在我们现行法上的规定,还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养殖资格的审查、审批和养殖品种的确认,也就是是否可以养,养什么的审批,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现在的问题是,是先批海域,现在还批养什么,海域都是有利用规划的,你没有确定可以取得哪一片海域的使用,谁也无法确定你养什么,二者谁先确定是个问题。

税 兵:海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从自然资源发展为财产类型,但是海域和土地不一样,由于海域具有一种权利空间的立体性、权利内容的复合性、权利范围的广泛性,因此海域使用权会和其他使用权存在交叉。而从物权客体独立性这一点上看,正是因为渔业资源不具备物理上的确定性,没有办法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性,所以渔业权不管是渔业养殖权和渔业捕捞权,他们不存在特定的独立之物,很难产生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尤其是渔业的捕捞行为更多的发生在外海、公海,在这个基础上很难产生出一种特定的物权。渔业养殖问题到底是采取渔业养殖权还是海域使用权,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还存在立法价值的判断问题。因此,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应该大胆地舍弃渔业权或者舍弃渔业养殖权,合理地规划和设计好海域使用权。

观点五:海域使用权应在《物权法》中作专章规定,但一些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王家福:我主张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加上海域使用权,这一权利起码比居住权要重要得多,可以考虑写一章比较短的条文,在地役权一章的后面。另外,海域使用权设立后,涉及到一个转让和抵押的问题。我赞成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

江 平:我们把海域使用权纳入到物权里面,单独有一部分,哪怕条文不多,讲一讲海域使用权,这部分应该写清楚。

费宗祎:我的看法是现在《物权法》草案这个写法既然已经把海域和土地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来对待,那么在用益物权这部分,就不应该仅仅或者不能满足仅仅是在一般规定里用一条对待,而应该把海域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如何取得、如何有偿使用等等,都应该作具体规定,作为一章,至少应该放在地役权之后。

杨立新:在物权法当中应该更好地规定这种权利,应该写得更多一些,最好单独有一章。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说已经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不是还要写一写。那我要说,土地管理法写的也很全面,为什么土地物权在物权法中还要写一遍。另外,关于海域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内容很复杂,都应该做特别的规定,因此《物权法》不作一个详细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龙翼飞: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和一般的抵押还不一样,海域使用权涉及到水面、水体等各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设置一个抵押,要在程序上复杂一些,会涉及到更多的利益关系。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为海域使用权设立专门一章,在流转、设置抵押方面做具体规定,可以注意到这一类物权的特殊性,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意义。

刘保玉:从目前的立法方案、立法建议来看,对于《物权法》上是不是规定海域使用权以及如何规定,分为5种不同的意见:一是沿袭传统,对海域使用权不作任何规定;二是将海域使用权分解,纳入农业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三是把海域使用权规定在特许物权中;四是在用益物权部分对海域使用权作原则规定;五是在用益物权部分对海域使用权设专章规定,使它成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列的物权。在这几种方案中单列一章规定的方案是最佳的,做出原则规定的方案次之,其他的方案都是不能接受的,也是不应该接受的。

《海域使用管理法》尽管有很大成就,但是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比如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太符合物权的程序,海域使用权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取得,而不是自登记之日取得,这是不妥当的。《物权法》单列一章,把原有规定不足的地方加以弥补和完善,应该是最佳选择。

目前,《物权法》草案在对海域使用权作原则规定的情况下,相关的条文也是需要完善的。如果要改动的话,我认为可以这样考虑:在物权的客体上明确海域也是不动产,在用益物权上明确海域使用权的地位;另外,允许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增加抵押登记机关的规定。

王利明:我们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还有很多理论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比如说,根据《海域法》规定,通过审批加上公示就可以设立海域使用权,这和物权的设定方法就不太一样。单纯的审批加公示有很多弊端,审批只是一种单方的形式,不能通过双方合议表现出来,一些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的有关使用的具体问题,包括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很难在审批过程中作出要求。另外,关于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最高期限的设定,使用期满怎么处理等等,怎么样把它拿到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里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相关链接:《物权法》立法进程

2002年12月,《物权法(草案)》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此前,草案的起草工作已历时五年。

2004年10月,在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基础上,经全国人大法工委修改形成的《物权法(草案)》,被再次提请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

2005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中草案51、54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2005年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其中草案第127条第一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即:“海域使用权,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据悉,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五次审议,并有望于2007年3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20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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