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物权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已于今年7月8日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能否列入《物权法》?在《物权法》中应如何表述等问题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不久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青岛组织召开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学术研讨会”,会上有关法学专家、学者交流了海域物权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探讨了海域物权在《物权法》中的表述问题,达成了《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共识。
为全面介绍此次研讨会成果,反映有关各方声音,本报派记者采访了此次研讨会,并组织了这组报道。除本期一版刊登的评论员文章和专访外,今后,本报还将陆续刊发有关报道,以飨读者。
《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
《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之中。该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已于今年7月8日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值此重要时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日前在青岛联合举办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学术研讨会”,交流海域物权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探讨海域物权在《物权法》中的表述问题,达成了《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共识。这充分反映了我国法学界的前瞻见解和学术眼光。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海域开发利用的方式逐渐多样化,主体日益多元化,在海域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亟需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在这一背景下,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创设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不仅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海域国家所有权,而且还专章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等问题。立法将海域确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建立海域物权制度,正如将空间确定为物权客体那样,是一种顺应现代物权法发展潮流的制度创新。
《海域法》施行3年多来,各级海洋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为目标,坚持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各级海洋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海域使用权登记,履行申请、权属核查、海籍测量、公示和异议复查、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等基本程序,始终注意把握海域的不动产属性以及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遵循海域管理具有财产和自然资源双重属性的特点,对海域进行确权发证,实行权属管理。截至2004年底,全国累计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30331本,确权海域面积95.2万公顷。《海域法》的全面实施,不仅缓解了长期存在的用海矛盾,根本上扭转了沿海各地一度出现的海域使用“无序、无度、无偿”局面,同时也有力地维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管理的实践证明,《海域法》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既保障了国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也有利于规范作为海域所有人的国家与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海域使用权人相互间的关系。
目前,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已得到了广大用海者的拥护,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积极申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动已蔚然成风。8月12日,《法制日报》整版报道了《物权法》征求意见情况,其中是否规定海域使用权被列为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海域物权理论问题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不少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两本专著正式出版,多篇论文陆续发表。
9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组织召开的《物权法》高级研讨会上明确指出:“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确立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物权法律制度。我们要借鉴国外物权法律制度中有益的东西,但决不能照抄照搬。”在海域物权已由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并被广泛推行的情况下,物权立法所做的工作应该是总结并提升已有的物权法律制度,使之更加适应经济生活。目前,《物权法(草案)》第51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海域所有权,但在用益物权一章却遗漏了海域使用权。如果《物权法》不系统规定海域物权制度,不明确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效力,将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缺憾,将不利于在民事法律规则层面上确认和保护用海者权利,建立合理利用海域、保护海洋环境的激励机制,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物权法》应当规定海域使用权。
与此同时,目前仍有个别部门坚持过时的制度和作法,固守传统物权理论,例如照搬国外渔业权制度,对现行的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存有偏见。事实上,早在2000年立法机关修订《渔业法》时,就已经把“养殖使用证”改成了“养殖证”,将养殖用海管理统一纳入了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的框架。历史已经证明,理论通常是滞后的,而实践之树常青。立法者应当具有突破传统理论束缚、摆脱管理体制羁绊的胆识和勇气,在制度上、管理上、法律上尽量避免冲突。
21世纪是海洋世纪。在人口膨胀、资源短缺和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海洋开发受到了沿海各国的高度重视,海洋经济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大审时度势作出了“实施海洋开发”的战略部署,吹响了向海洋进军的号角。在这一汹涌澎湃的时代大潮中,海域物权制度作为向海洋进军的基本法律保障,必将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征程中表现出无比的生机和活力,理应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创立海域物权制度意义重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家福研究员近日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物的排他性有效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关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的福祉,是一个为国计民生构造法治根基的大法。
改革开放26年来,我国社会与法制建设,取得的最深刻变革之一就是基本上建立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这20多年来,我国经济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发展,就是因为我国有了物权法律制度。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制度,才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爱护财富的积极性,在不长的时间里创造了震惊世界的经济奇迹。使中国人民摆脱了贫困,走上了幸福小康的大道。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这是对我国现有物权制度进行科学总结和总体提升。为了使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更富有时代精神,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写进物权法。
以前,我们往往只把海域看作自然资源,而没有将其当作一种不动产。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创设了海域物权制度,规定了海域所有权,创立了作为用益物权的海域使用权。这是对物权制度的一个新发展。不但可以使我们能更好地实现我国“蓝色国土”的价值,为我们国家今天的发展和繁荣提供制度保障,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为我国的未来的繁荣昌盛创设了一个新的制度。因此,怎么评价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也不过分。
21世纪是海洋世纪,人类的发展很大程度上要依赖海洋。王家福研究员说,在这样的背景下,把物权制度扩展到海域,把海域作为不动产纳入物权法——私权法的调整范围,创立海域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这一制度将海域从自然资源变成了不动产。建国以后,很多自然资源都被宣布为国有,但是我们没有把它们当作财产来看待,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并没能很好地利用这些财产。
二、这一制度有利于明晰海域权属。海域物权制度明确规定,国家享有海域所有权,而自由人和法人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便于各种各样的海上活动。
三、这一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激励制度。海域物权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励各种开发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使他们有序地、科学地、合理地、可持续地利用海域。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也是一件非常了不起的事情。为什么过去会出现无序利用、无度利用、污染严重等不科学利用海域的现象呢?原因就是没有这样一种激励制度。现在,我们把这个使用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物权、一种不动产财产交给他们使用,他们就会自动地合理投入、科学利用和自觉保护日益稀缺的海域。
海域物权是一个与土地物权相近的一种权利,海域物权制度与土地制度大体相同。当然,海域是由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的一个立体空间,和土地相比还是有很大差异。但从制度上讲,海域使用权也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所以,要想使海域使用权在今后的行使过程中得到有效的保护,就有必要将海域物权制度写入《物权法》中。在具体的安排上,可以考虑在《物权法(草案)》第十四章地役权之后,加入一章海域使用权,将《海域使用法》中的相关物权的条款写进去。也可以将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该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将采矿权、取水权等写进用益物权部分不合适。当前,采矿权、取水权制度在我国非常重要,涉及到一大块重要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但是,这些权利与海域使用权是不一样的。因为,海域用完之后还可以再还回来,也就是说,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海域并没有被拿走或消耗掉,仍然在那里。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权利人可以使用、收益,甚至是部分处分——转让。但使用权期满后,要么你续期,要么你还回来。对国家来说,这个海域是可以收回的,这是永续利用的。而采矿权就不是这样。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是把矿藏变成矿产品,然后卖出去,收益归采矿权人。采矿权行使的结果是把矿藏消耗了。采矿权期满后,回来的是废井和一堆垃圾。所以,这种权利不好叫用益物权,应该叫“消益物权”。另外,采矿权的行使还涉及到矿藏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对矿产资源的处分。但是,我们过去没有注意到采矿权不仅仅是矿藏的开采,还包括对矿藏的处分。这种权利不只是针对物的使用价值,而且涉及到交换价值,因此,不能把采矿权看成是用益物权,不能把采矿权写入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取水权也是这样,权利行使的结果是把水拿走了、消耗掉了。因此,采矿、取水权可以在总则第8条内规定,或者在担保物权后再专门规定特种物权。关于渔业权,它没有特定客体,鱼是游动的,法律不可能规定国家对海里的鱼拥有所有权。所以渔业权不好说是物权,而是一项行政特许权,是对从事渔业资格的认可。对于渔业权的问题,实际上我们已经在立法上处理过了。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出台之前,2000年修订《渔业法》时,我们就把其中的“养殖使用证”改成“养殖证”了。利用海域进行养殖,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必须保护海洋环境,因此必须有一定的资格才行。具备了这样的资格之后,才能去申请海域使用权。所以,渔业权不应当写入物权法,而由《渔业法》规定。
谈到海域使用权的登记问题,王家福研究员认为可以实施单独登记的办法。理由是海域有许多特殊的地方,因此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海域时一同登记比较好。
王家福研究员建议,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立法部门应以前瞻性的眼光,对海域使用权做一个合适的安排,把我们的“蓝色国土”作为一种财产管好,这对我国的海洋权益斗争也有好处。
20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