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社会组织作为海洋公益诉讼原告的建议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发布时间:2021-02-12 11:57:57 

摘要:201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该类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环境领域的特别法,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明确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专门赋予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既然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就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与今年正式实施《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社会组织拥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建议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社会组织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实践中,海洋污染及生态破坏形势严峻,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数量较少,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规定》限制了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有效及时地通过法律手段制止污染损害的发生。
现实中出现多起由社会组织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上述规定被裁定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具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的主体只能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而不能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的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地位,《环境保护法》则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这一层面来讲,社会组织是有权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因为海洋的生态功能和其提供的环境服务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形式确认社会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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