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的现实困境探讨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8-10-08 16:43:27 

■ 林家骏 李志文

  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是深海技术商业化的前提,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同等重要。但是,现实中某些发达国家出于地缘政治博弈以及自由开发、独自收益的狭隘考量,其私营部门、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保护,使得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因转让商业条件不正当、转让交易信息不对称以及联合企业安排效果不佳这三方面困境而陷入失灵。

 

滥用保护形成垄断而施加不正当的商业条件

  目前,在深海底矿产开发技术上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的国家主要是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其所掌握的多金属结核开采系统技术已基本成熟。这些国家的深海技术基本掌握在其国内私营部门和跨国公司手中。深海技术在商业化背景下能够以商品形态存在,源于其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持有者排他占有的显著特征。深海技术受让人只有经过技术持有者的许可,或支付令其满意的对价后,才能获得该技术的占有和实施权。如果该深海技术被不加限制地大范围扩散而成为路人皆宜的技术种类,技术持有者的排他性占有受到侵害,就会与深海技术转让初衷相悖。因此,企业部(国际海底管理局机构之一)和发展中国家受让深海技术,必须对技术转让人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然而,正如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序言中明确指出的,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合法的垄断性私权,以激励人们创造出智力产品,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这种“垄断性”的私权对科技创新和经济推动的作用不言而喻,且持续发力,同时也为私权利所有者搭售、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拒绝许可等提供法律支撑,限制他方(受让方)与第三方的竞争和技术改进。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具有促进技术创新的积极作用,但不当滥用也有阻碍竞争和技术进步的弊端。
  深海技术具有鲜明的系统性特征,这些子系统技术往往被若干具有竞争关系的持有人通过实施专利权分别予以独占,甚至这些持有人还分属不同国家。由于深海采矿系统以及海洋环境载荷的复杂性,目前国内外已开展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各子系统单独进行的。因此,当需要将这些子系统组合后才能实现对一个完整的深海技术进行应用和创新时,如果各个子系统的专利权人组成“专利池”,深海技术持有者滥用知识产权对自身技术占有的保护功能,将会在转让交易中形成技术专利垄断,而占据垄断地位的跨国公司,为追求盈利可能会向深海技术的受让方施加严苛甚至不正当的商业条件,迫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深海技术受让方不得不接受这些条件,从而使原本希望通过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受让深海技术来减小与发达国家间技术落差的愿望落空,这无疑使效率优先下的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面临极大的风险和挑战。

转让交易信息不对称阻碍受让方公平获取深海技术

  深海技术商业化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为前提,客观要求转让信息必须真实全面,如果供需双方所获得的技术交易信息不对称,就会误导受让方判断决策,这也是造成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失灵的另一缘由。
  转让信息不对称影响受让方的真实判断和有效受让。当技术提供者在技术转让中,不及时提供准确信息(信息已过时)或不完全透露与转让技术相关的全部信息,都会使得技术受让者在通过公开市场获得该技术前的商业决定受到误导,由于无法充分判定技术交易信息价值,这种不确定性将导致逆向选择,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严重阻碍深海技术公平合理的商业化流转。在国际技术转让受到诸多限制的背景下,深海技术交易信息不对称直接制约了技术贸易合同的有效实施,不仅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纠纷,更破坏了深海技术市场的秩序。
  信息不对称造成无效引进、难以吸收利用的困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还会给技术能力落后、实施经验匮乏的发展中国家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当花费了大价钱引进技术后,才发现由于信息误判,现时实施条件尚不成熟或欠缺技术转化应用能力。须知深海技术作为技术商业化的客体,其价值在于固有的现时应用性,而从公开市场获取的深海技术大多处于成熟末期甚至衰退期,对现时应用性的有效利用显得更为重要。比如,连续绳斗法采矿系统在上世纪70年代初进行了大量海试,具有系统简单、投资少等优点,但由于铲斗在海底无法控制,不能适应海底地形和结核丰度的变化,终因开采时资源损失大、采矿效率低而于70年代末被放弃。这足以表明,任何一项技术研发成果都需经过一定的实际检验周期,深海技术尤其如此。当试验结果不理想时,最终很可能会被弃用,而被弃用的深海技术是无法投放到深海技术交易市场流通转让的。受让方因误判而引进无法吸收转化和应用的深海技术,甚至会遭受比自主研发深海技术成果试验失败更严重的损失。
  现行法律规制对于公开市场信息缺乏刚性约束。《公约》中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内容概括,过于柔性和抽象,对深海技术市场交易信息有效公开的指导约束相当有限。比如第144条中的“促进”“鼓励”“合作”“倡议”“推动”“便利”等措辞涵义过于原则宽泛,缺少法律规范应有的确定性和拘束力。这种“确定性”的局限在《执行协定》中表现为缺乏就“从公开市场获取”深海技术作出实操性的典型模式,而“拘束力”的缺失在《执行协定》中则表现为虽然要求缔约国承诺为此目的与管理局充分而有效地合作,并确保它们所担保的承包者也与管理局充分合作,但并未规定如果缔约国及其担保的承包者不作为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会使部分发达国家深海技术转让主体“钻空子”,故意不提供受让方基于知情权本应了解的交易信息,形成技术壁垒,妨碍合作获取深海技术的便利。
  有必要指出的是,有关技术转让的争端解决以及不履行合作义务的责任追究原本在《公约》附件三第五条第4款中曾有规定,然而现时的《执行协定》将其废除后,又无相关规制的新内容,使得有关深海技术转让争端解决和责任追究的法律适用成了《公约》的“空白”,导致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运行不畅,影响深海技术转让效率价值的实现。

企业部与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企业安排受让深海技术实际效果不佳

  《执行协定》鼓励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企业安排获取深海技术,仍是当前务实有效的途径。从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至少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联合企业中的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通过技术转让直接占有并使用深海技术,这种解释直接明了,简便易行,但顾虑技术外溢,并非唯一选择;另一种是由联合企业中的发达国家承包者直接使用技术,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分享技术使用的结果而不必强调获取深海技术本身,这种间接占有的技术取得方式意味着由于技术转让的环境特定性,联合企业中对技术予以事实占有将变得不再那么重要。
  不仅如此,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将研发成果进行技术转让,对内转让仍可以保持其技术优势,防止技术外溢。转让的主要途径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转让、子公司对子公司的转让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转让;对外转让则既可以获得可观的商业利润,也可以主导技术市场,成为技术市场中的主要供应者。因此,联合企业中的管理局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在深海技术转让中,无疑会遇到转让方所属全资子公司的严峻挑战。在相同的技术需求下,其受让深海技术的商业条件和实际结果显然不如转让方在那些当地资源充裕、市场潜力巨大的海外国家国内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深海技术持有人对伴随技术转让可能发生的技术溢出效应的忧虑。受让方所属国家在技术转让中的主要利益就在于因此而获得的无偿性技术外溢,技术信息将在外溢中被扩散到更为广阔的经济领域中,并且技术提供者不能获取与之相关的经济价值。
  对外溢效应的排斥,将促使深海技术持有者从商业化的技术转让逐步过渡到内部化的技术转让,跨国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内部化程度相较于其与联合企业之间的优势往往更加突出,造成联合企业内管理局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企业实际参与深海技术核心应用的人员十分有限,加之联合企业内发达国家承包者所实施的深海技术多为处于成长期的高新技术种类,其势必采取更加严格的管控手段来防范技术外溢,以至于原本期望通过联合企业安排实际占有并实施深海技术以提高自主运用技术能力的愿望落空,企业部与发展中国家的初衷难以实现。


  (作者单位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本文首次刊登于《太平洋学报》2018年第7期,此为部分摘登)
 

 

 

查看原文:http://epaper.oceanol.com/shtml/zghyb/20181008/757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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