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的合理性探讨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8-09-27 14:18:13 

编者按

  深海底矿产资源丰富,然而其勘探开发技术门槛较高,且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如何既设置合理门槛保证开发主体的资质和实力,又利于环境监督管理,同时让有需求的国家均能有获得深海底矿产资源的机会,建立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不失为明智之举。
  本报将陆续刊登系列文章,论及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的合理性、现实困境及破解困境的建议。本文从该机制的源起谈起,阐述深海技术转让的国家间差异,有偿转让的合理性以及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致性。

 

■ 林家骏 李志文

  海洋中的矿产资源主要分布在海滩、海水、大陆架、软质海底中的沉积岩以及深海底5个区域。海洋矿产资源开发此前一直集中在前4个区域,开发程度也仅涉及潜在储量的小部分,最具经济价值的深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尚未展开。
  随着深海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商业开采深海底矿产的时机日趋成熟,其中蕴含的巨大利益已经引起各国政府和企业的广泛关注。国际海底区域(下文简称“区域”)及其中矿产资源的“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属性意味着,国际社会须在高效勘探开发资源与防止发生“公地悲剧”之间寻求平衡。利用深海底矿产勘探开发技术(简称“深海技术”),在“区域”从事商业开发的主体不宜过多。通过市场和政策环境的营造,顺应利益攸关方基于其利益动机的诉求,以市场机制激励和规范深海技术转让,既可设置合理门槛保证“区域”开发主体的资质和实力,也可促进发达国家私营部门自愿转让技术。

深海技术商业化机制源起

  深海技术包括勘探开发数据和信息技术、探测开发设备的研发技术和相关计算机软件技术及模型等,不同类型的技术其转让方法及现实操作不尽相同。然而,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制看,并无有关不同技术类型下转让的具体适用规则,1994年7月出台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取消了《公约》有关强制性技术转让的规定,仅指明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下,从公开市场以及组建联合企业获取深海技术的两条弹性路径。这表示,就技术转让而言,《公约》及其《执行协定》着眼于凸显国家间共同利益的柔性规制,立足于不同深海技术类型下不同现实转让操作的外部环节,支持利益相关方自治,尽量弱化转让主体互动时的利益冲突,体现对“区域”资源惠益共享的最终期待。

深海技术转让的国家间差异

  其一,国家间对占有深海技术的追求程度不同。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老牌工业发达国家,急切地希望通过实施深海技术获取“区域”内矿产;而对以哈萨克斯坦、蒙古为代表的内陆资源型发展中国家而言,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充足,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多扮演矿产资源生产和输出国角色,因而顾虑开发“区域”矿产会拉低全球相关资源市场的价格,冲击其已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因此对占有并实施深海技术的态度并不积极。
  其二,国家间对深海技术的实施能力存在明显差距。深海底矿产广泛分布于数千米深的国际海底区域,囿于海水侵蚀、高压无氧、高温热液等极其严峻的作业条件,实施深海技术所需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标准、开发难度显著高于陆域或近海的普通勘探开采。相比在相关领域起步较早、技术领先的发达国家,那些缺乏实施深海技术条件以及经验的发展中国家,不仅存在资金方面的困难,还包括技术吸收、转化应用、专业人才培养和储备等基础能力的不足,某种意义上说,即使以引进方式勉强占有深海高技术,也未必能满足后期有效实施并稳定回收矿产资源的要求。
  其三,国家间实施深海技术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不同。国际海底管理局目前要求在“区域”深海采矿时实行环境影响评估,但现行法规仅提供了该举措的部分遵循依据。虽然虑及当下人类对深海生态学认知能力的限制,不宜对“区域”矿产开发的生态风险做出整体结论性的评价,但基于现有的技术及信息,多数人确信某些“区域”(如太平洋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的生物群一旦受到开发设备的干扰,不仅生物多样性减损难以评估,而且在可接受的时间内其恢复期将会非常漫长。“区域”内生物资源与矿产资源有着共生共存的紧密联系,生物多样性对矿产资源的矿化过程起着非常重要的催化作用。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给予生物多样性保护,关乎“区域”系统生境的完整性和未来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而不具备驾驭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国家强行实施深海技术,只会对“区域”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

深海技术转让的效率价值凸显转让条件的有偿性

  海洋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深海技术的生命周期不断缩短,相比于投资巨大却回报漫长的自主研发,技术转让更有益于实现世界范围内深海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各国应该直接或者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海洋科学,转让海洋技术。这表明,深海技术作为海洋科学技术的一种,其转让应根据国家间客观存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科学技术能力,适用于不需要支付商业对价的无偿转让(如技术援助)以及需要支付商业对价的有偿转让(商业化)。
  需要指出,无偿转让并非强制转让,它可以是自愿和有条件的,这取决于转让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互惠的动机。技术贸易合同作为深海技术商业化的载体,其承载的多是对商业利益的追求,而声誉、威望、地位等往往超出合同本身。
  与转让过程相伴而生的效率与平等二者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具体转让模式的选择。突出深海技术转让的效率价值,或许会导致各国深海技术实力差距拉大,平等价值观削弱;但是,过于强调平等价值,则可能降低技术所有者的转让意愿,引发效率标准的降低,阻碍深海技术进步。就深海技术转让模式而言,凸显效率价值的有偿转让应为必然趋势。
  首先,有偿性利于在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中更好地实施技术转让。相对于平等占有这一结果状态而言,各国占有深海技术的机会应该是平等的。效率价值意在调动所有者转让深海技术的积极性,占有机会的平等则意味受让人获得技术占有所支付的商业条件是无差别的。
  其次,有偿性能够设置合理门槛控制开发阶段的深海活动主体数量。这样,不但可以降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监督成本,而且能够提高深海活动主体的资质和实力,进而降低“环境破坏型公地悲剧”发生的概率。
  最后,有偿性为资源开发能力建设所需基础技术无偿受让创造契机。虽然转让过程注重效率可能会导致国家间深海技术能力差距进一步加大,但深海技术只是海洋科学技术的一种,海洋中的矿产资源也并非只存在于深海之中。相比引进复杂、高端的深海技术,引进陆地或者近海采矿技术更有助于实际提高发展中国家海洋科学技术实力,既能满足其本国工业化进程的矿产资源需求,又能为深海技术基础能力建设夯实根基。这对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程度有限的内陆国以及地理不利国尤其如此。

深海技术转让与《公约》规定联合企业安排的一致性

  《公约》在第14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中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这项有关促进海洋技术转让原则所涉及的“联合企业”这一合作形式,在《执行协定》附件第5节调整“区域”内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中同样得到充分体现。
  细思之下不难发现,《公约》的精神在于鼓励深海技术以公开透明的商业化运作模式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公平合理地流转,作为深海技术的持有人和提供者的发达国家,其自身的合法利益理应得到公平对待。作为《公约》第144条“区域”技术转让条款的补充内容,《执行协定》一方面免除了发达国家及其私营部门强制转让深海技术的义务,适当解释了“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至少应该适用于“通过公开市场以及组建联合企业”两种情形;另一方面扩大了合作关系中受让以及提供深海技术转让便利的当事方范围。《公约》所规定的“联合企业安排”本质上属于深海技术商业化。
  事实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享深海底矿产资源权益这一结果的实现,离不开国家间共同利益驱动下的深海技术高效转让。深海技术转让注重效率,正是为深海底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奠定惠益基础,更好地实现全人类利益共享,这与《公约》的根本宗旨一致。


  (作者单位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本文首次刊登于《太平洋学报》2018年第7期,此为部分摘登)

 

 

查看原文:http://epaper.oceanol.com/shtml/zghyb/20180927/757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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