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国家卫计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对海洋部门的借鉴意义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6-11-11 09:39:27 

【基本案情】

  2013918日,甲公司向国家卫计委提出了低热量食用油行政许可申请。国家卫计委受理该申请,并告知甲公司需要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和专题研讨后,确定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国家卫计委据此作出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甲公司上述评审结论。甲公司向国家卫计委提出复核申请,国家卫计委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仍然是“建议不批准”。2014331日,国家卫计委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甲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经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甲公司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卫计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国家卫计委在受理原告低热量食用油许可申请后,组织新食品原料审评委员会对该申请进行多次评审,直至形成最终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专家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法院予以尊重,国家卫计委根据该评审结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借鉴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技术评审意见的认定标准问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当借鉴此认定标准,对复议案件中涉及的技术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查看原文:http://epaper.oceanol.com/shtml/zghyb/20161111/636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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