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部“法 ”说了算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6-03-25 16:02:31 

自成诉讼律师,经年二十有八。“胜败乃兵家之常事”,早已了然于胸。近来直面某类案件,始觉非惟如此,抑或“常败乃兵家之宿命”。随举一端,就事说事:不困惑,也不麻木;不偏狭,也不圆融……

■鲍培伦

“陌生”的法律

律师从事业务,最宜驾轻就熟,但我偶尔也碰触陌生的法律。

2002年前后,H公司实施填海(填海为陆)项目。因起始未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于2004年被海洋主管部门处罚;受罚同时,H公司申补权证,于2006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H公司据此认为自己是该海域之合法使用权人。

H公司权利之法律渊源是2002年实施,然而我尚陌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具体法条是“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依此规定,H公司自然将自己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作为填海之后拥有相关权利之标志。

2008年间,该填海项目却被其他公司办理了“竣工手续”,F机关向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该公司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涵盖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争讼由此引发。

我对《海域使用管理法》陌生,仅指先前对其内容并不稔熟.真正的“陌生”应是无视这部关涉填海事项必须适用的国家法律。

归结的焦点

我的委托人H公司不服F机关房地产权证之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其述事冗长,枝节繁多。归根结底是F机关向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公司核发房地产权证,有悖《海域使用管理法》之规定;此外,还涉及事实问题,即H公司确系该填海项目之投资实施者。

诉讼中,被诉的F机关认为H公司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陈述了行政依据:《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和《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其中确有以《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源于《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此间并未提及《海域使用权证书》。

法律、法规、文件各条文之间存在冲突,引出另一个原本不难辨识的焦点问题,即适用或优先适用什么条文。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于1996年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于200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2年起实施);

《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于2005年由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制定。

一经排列,从层级、时间综合比对,上述法律、法规、文件效力如何,已不遑多论。

意外的情况

如果H公司一举胜诉,可谓意外;如果H公司被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败诉,也是意外。但前者理由并不意外,结果意外;而后者理由意外,结果并不意外——乍看前述言词,逻辑混乱,然其根基实然存在:理由与结果的极不对应,往往冠以“特殊”而呈现。胜诉、败诉均属意外,情为哪般?

不忙寻找答案,有些问题本身已蕴含答案,因为“特殊”层出不穷,难免嬗变成为常态。为连贯事由补充一个插曲:H公司持有之《海域使用权证书》没有使用期限记载;而《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建设工程用海的最高期限为50年;但海域使用金之缴付是短期年限,当H公司首付使用费年限届满申请续期时,未获批准;又,虽然如此,H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未被收回或注销。

一审法院很注重这段插曲,没有论及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之条文该如何适用,而以H公司海域使用权已终止为由,认为其与核发被诉权证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H公司之起诉。

H公司不假思索,延请我继续代理其上诉。面对将要进行的二审,对结果的预估只能是凶吉未卜。很多案件,作为律师只对理由把握,不对结果把握,理由和结果平行无交——乐乎?悲乎?身临败局,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纽带,只能是彼此间的信任和诚信。值此境遇,此乃弥足珍贵,至于利益之期许已悄然退为次要因素。

两个月的过程,二审裁定下达:认为H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没有终止日期,也未被收回或注销,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随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这算是屡败屡战的分毫推进。

事例的佐证重新进入一审

诉讼期间,我不经意间略存反思:自己陌生的是这部海域使用管理法,还是识别法律效力之基本原则?抑或还有真正“陌生”的其他?但提起诉讼后有两件事例使我获有佐证。

一是媒体报道的深圳“海上皇宫”违法占用海域事件,执法部门解释:“200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恢复海域原状。任何人要使用海域,都必须先取得海域使用权证。”

另一事更贴切:系争填海项目所属海域的执法部门,在2009年例行巡查中发现填海工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其他公司,遂向H公司发送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变更和转让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是违法的……”H公司向该执法部门书面陈情,廓清事实.大意是并非H公司擅自转让,而是“被擅自转让”。该执法部门在复函中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权证是单位和个人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此案而言兹事体大,但一、二审法院举重若轻,均不对该法之含义、填海项目由谁出资完成等问题作阐述。径直适用《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甚至俯就《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认为该陆地不是“海域填海”而是“滩涂围垦”而成,判决H公司败诉。其实,该“滩涂”与该“海域”位置重叠;1996年地方性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表述为“滩涂”,2002年全国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表述为“海域”;称“填海”也好,叫“围垦”也罢,标的物同一,出资实施者是H公司。

律师的“淡定”

何以如此判决,我无言评骘,H公司也不劳我解析,谅其自有洞悉。有人称我“淡定”,我作自嘲:无所“浓”,所以“淡”;无所“动”,所以“定”。回顾律师生涯,一向缺失好高骛远之遐想,只愿顺势为法治渐进努力于万一,心存“宏愿”,意洵卑微,并自诩为脚踏实地;而今哑然,欣然自认是志大才疏。当然,我做律师一天,法庭还是一天“讲坛”。希冀法庭只是争讼两造出入上下之“讲坛”,而不会是任何一方单居独占之“阵地”。

搁置得失,抚时感事;推近及远,思念隽永;不求释疑解惑,无意穷理尽性;与其数黑论黄,毋宁敛笔自省。惟祈怀具共鸣之同仁,“分享”此无奈的淡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04-2021 hycf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山东海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