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出台的 “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的十项政策措施。其中,第一项政策措施就是 “加强海洋功能区划对投资项目的统筹和引导”。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根据海域的区位条件、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开发保护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海洋功能标准,将海域划分为不同使用类型和不同环境质量要求的功能区,用以控制和引导海域的使用方向,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功能区划工作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2001年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和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依据。2002年以来,国务院相继批准了全国和沿海十个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在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沿海地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衡较快发展的背景下,发挥海洋功能区划对投资项目的统筹和引导作用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统筹安排各行业用海,促进海洋产业合理布局。海洋功能区划要统筹安排各行业用海,较好地解决各行业用海之间矛盾突出的问题,保障国家能源、交通、工业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行业的用海需求,统筹安排好新增投资项目用海的规模和布局,支持具有带动性、关联性、积聚性等乘数效应和边际效益最大化的用海项目,支持海洋经济产业链和产业聚集区的形成,促进海洋产业结构调整。坚持集约节约用海的原则,核减超标准用海面积,确保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环节符合节约集约用海的要求,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
二是提前做好选址准备,保障中央和地方扩大内需相关项目用海项目需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中央和地方扩大内需的保障项目,积极主动提供选址服务和指导,满足 “扩大内需”背景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海洋的需求。优选重点功能区,促进中央新增投资计划项目用海尽快到位。要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开发现状,提前提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选址建议;要有针对性的加快区域海洋调查,做好海洋观测,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选址提供高质量的海洋环境基础信息;对企业自行选址且用海预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投资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选址建议。
三是进一步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和修改程序,确保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对于2006年以前批准实施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可以按照 《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启动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工作。对于2007年以后批准实施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在局部海域确有必要调整功能区的,可以启动局部海域修改工作。修编方案和修改方案应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凡列入中央投资计划清单项目,选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海洋功能区划修改方案,与用海申请一并报国务院审批。
四是开展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对海岸和近岸海域功能区进一步量化和具体化。充分认识海岸在承载涉海经济活动和维系海洋生态系统等方面的关键作用,根据海岸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地理区位、开发利用现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国家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选划不同基本功能的岸段,制定有针对性的岸段保护与利用对策措施,实现海岸资源的最优化开发利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要在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基础上,通过编制和实施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不断提高海岸资源对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保障能力。
五是统筹安排渔业用海与其他行业用海之间的关系,维护沿海地区社会稳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着重考虑从维护发展稳定和保障渔业权益与渔民权益的大局出发,从法律保障、社会救济、拓宽就业出路入手,统筹协调渔业用海与其他行业用海之间的矛盾,积极探索其他行业用海占用渔业海域的补偿办法,维护沿海地区社会稳定和渔民生产生活秩序,避免因新增项目引起社会矛盾。
在充分发挥海洋功能区划对投资项目的统筹和引导作用的同时,还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保障用海与规范管理的关系,既要保障项目建设用海需求,又要坚持海洋功能分区管制,避免盲目用海;二是要扩大投资与节约用海的关系,要集约节约使用海域和岸线,提高海域集约利用水平;三是开发利用与保护环境的关系,要采取一切措施,力争把项目建设对海洋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