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渔业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发布时间:2015-05-20 17:55:5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渔业运输船舶安全监督,规范渔业运输船舶管理,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渔业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国内海上水产品收购、运销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船籍港的海上渔业运输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运输船舶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新造、更新、购买或其他船舶改为渔业运输船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渔政部门应加强海上渔业运输船舶的安全检查;渔港监督部门应加强港口签证管理,严格渔业运输船舶登记、年审;渔船检验部门应规范渔业运输船舶的检验。

第五条 渔业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具备海上渔业运输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渔业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运输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六条 渔业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所属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所属渔业运输船舶各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检查所属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渔业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为所属船舶从业人员依法办理保险,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渔业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依法配备、配齐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150KW以上渔业运输船舶所有船员应持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专业训练证书;150KW以下渔业运输船舶船员应持有效技术训练合格证)。

渔业运输船舶应持有效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租赁的渔业运输船舶,应持租赁登记证明。

渔业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到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接受年审。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

渔业运输船舶应具备有效的通讯设备或联络方式。

渔业运输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号、船籍港,悬挂船名牌。按规定配齐有效消防、救生、号灯号型、导航等设备。

第八条 渔业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渔业海上运输。捕捞渔船转为渔业运输的,履行必要手续,执行国家《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有关捕捞渔船的报废年限规定。

第九条 每艘渔业运输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经市渔港监督机构上报,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授予。

第十条 渔业运输船舶登记由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各级渔港监督机构职责的批复》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渔业运输船舶的检验。对消防、救生设备标写其船名号;依法勘划载重线;渔业捕捞渔船转为渔业运输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应详细记载原船舶性质。

第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港口督站,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加强渔业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加强渔业运输船舶超员、超载、搭客、装运非渔业生产物资、配载是否合理的监控。严禁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渔业运输船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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