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管理办法

来源: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   发布时间:2015-05-20 17:56:17 

第一条 为了恢复和增殖水产种质资源和渔业资源,促进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渔业水域进行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增殖、移植增殖、底播增殖等方式,将人工培育的水产苗种投放到自然水域的活动。
底播增殖应当按海域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结构和生态安全,积极发展适宜品种的增殖放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其所属水产苗种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环境特点制定年度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计划,并将确定的放流区域、品种、规格、数量、保护期限等向社会公布。
跨市域的增殖放流工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市、县的增殖放流工作,由其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除已在市域和县域进行的地方品种的底播增殖和移植增殖外,对引进的新的外来品种的底播增殖或移植增殖,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论证评估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省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教学、资源和环境监测等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科学研究,开展相关跟踪调查,做好增殖效果评估工作,为增殖放流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增殖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增殖放流前应当清除对放流苗种生长有害的渔具,严厉打击各类违捕行为。
渔业水域在增殖放流期间,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第九条 增殖放流前应当由相应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苗种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增殖放流。
第十条 放流苗种应当在生产能力强、技术水平高、信誉好,并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中选择供应单位,可以通过招标形式选定,优先选择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的苗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放流苗种的规格测量、计数、运输、投放、验收等工作,保证放流苗种的数量和质量。
增殖放流实行公证公示制度。增殖放流过程中,应当由公证机构在放流现场进行公证,将增殖放流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资金投入,将经费计划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投资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第十三条 捕捞增殖资源,按规定需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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