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码头管理规定

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2015-05-20 18:08: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局”)码头管理,维护码头的安全和工作秩序,促进码头的建设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码头,是指局属有关单位所有,供船舶停靠、物资装卸、补给等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从事码头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在发展规划中体现码头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码头资源。

第五条 局财务主管部门对码头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局安全主管部门对码头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局规划主管部门对码头规划和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局属有关单位对所属码头进行全面管理;海监总队对各海区总队码头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码头规划应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和海洋事业发展需要编制、调整,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码头规划包括布局和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符合布局规划。

第八条 码头布局规划由局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码头建设规划由局属有关单位组织编制、报批和实施。

第九条 码头建设应符合码头规划及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基本建设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条 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和环境保护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设立码头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具体负责码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赋予码头主管部门相应的职责,建立工作制度,负责码头范围内的安全和环境保护,保障设施的完整,为靠泊船舶提供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涉及与其他单位共建的码头,应根据有关协议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资购置或租赁部分码头区域、设施使用的,应遵守该码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有关协议,负责使用区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将码头临时租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经局属有关单位批准,签订相关协议,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码头环境。

第十八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建立码头应急机制,制定事故和灾害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局属有关单位要建立码头设施(包括泊位、港池、航道疏浚)检查、维护、保养制度,保障码头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码头维护经费,海监总队负责各海区总队码头维护经费的汇总、上报和分配,保障经费落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码头的安全管理及监督工作依照《国家海洋局码头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按局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在码头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码头抢险救灾中,抢救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表现突出的;

(三)在危机时刻,防止灾害与事故发生或灾害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并积极参与救险,防止或减少损失的;

(四)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事故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码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按局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

(二)码头值班人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安全生产隐患视而不见、拒绝整改或拖延不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局属有关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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