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处理办法(暂行)

来源: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发布时间:2015-05-20 18:3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环境监测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客观、公正、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各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以下简称“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赋予的福建省管辖海域和内陆渔业水域发生各类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置和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置和处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和环境监测部门,分别承担污染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和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污染事故调查处置和处理办法,负责辖区内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置和处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五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置和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从速调查,及时报告;
㈡有效应急处置,防止污染扩大;
㈢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㈣谁主管、谁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厅成立污染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应急调查组和应急专家组。
第七条 应急领导小组由厅分管领导及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资源环境保护处、政策法规与规划处、渔业处、加工流通与质量监督处、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省水产研究所、省淡水水产研究所等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污染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和处置期间参加应急领导小组工作。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主要领导任副组长。
第八条 应急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㈠负责启动和终止污染事故调查处置和处理等应急工作;
㈡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和处理工作;
㈢审定污染事故调查处置和处理终结报告。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定及本办法赋予的工作职责,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应急工作进展情况。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㈠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负责牵头组织污染事故现场调查,履行应急调查组及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并指导、督察设区市和县级执法机构做好应急调查、处理工作。
㈡资源环境保护处:负责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事故发生和应急工作进展情况,负责协调有资质的技术单位对污染事故水域开展监测、调查,并确定污染源,组织评估事故损失等污染事故技术工作。
㈢政策法规与规划处:负责政策、法规咨询服务;承担污染事故的立案、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听证工作,承办并组织协调处理污染事故的权益纠纷工作。
㈣渔业处:负责协调指导对受污染的渔业水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和群众灾后生产自救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非污染事故引起的渔业经济损失事件的调查、处理。
㈤加工流通与质量监督处:负责组织协调受污染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应急处置。
㈥省水产研究所、省淡水水产研究所、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等环境监测部门:按照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参加污染事故现场调查,并负责组织开展受污染水域的监测、调查,确定事故污染源,评估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应急技术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条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在厅资源环境保护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建议污染事故调查处置和处理等应急工作的启动和终止;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重大污染事故发展趋势,负责组织和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开展污染事故应急调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污染事故应急专家开展相关工作;及时汇总并向上级报告污染事故调查处置情况,统一对外发布污染事故调查处置的信息;协调组织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审查污染事故调查处置和处理终结报告,并提交应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应急调查组成员由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含水产技术推广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应急调查组的主要职责:
㈠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
制定现场调查取证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事故现场调查工作;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调查与取证等有关报告;配合监测部门和专家组查找造成污染事故的原因和污染源;参与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损害金额纠纷的调解处理;依法对污染事故责任人提出相关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意见,并根据应急领导小组对污染事故案件的结论意见,负责监督执行。
㈡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部门的主要职责:
根据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对污染事故取证的要求,制定现场调查技术方案,组织开展现场监测和调查等技术工作;分析、判断污染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污染源;评估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出具报告;出具污染事故技术调查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应急专家组由海洋生物、海洋化学、水产养殖、渔业资源、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水文气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污染事故损害具体情况,专家组由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抽调组成。专家所在单位应全力支持其工作,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应急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参与和指导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的技术工作;必要时审核应急调查组提出的污染事故调查方案和提出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与建议;必要时审定污染事故调查有关技术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辖区内突发污染事故时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负有开展应急调查、应急处置和处理的责任。
第三章 污染事故调查与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发现辖区内海域或内陆渔业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组织县(市、区)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和环境监测部门(含水产技术推广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污染事故范围、性质、污染损害等调查与取证工作,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发现或得知污染事故的4小时内,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等工作结束后,有关报告应及时报送省、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报告辖区内海域或内陆渔业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所属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和环境监测部门(含水产技术推广部门)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工作,并在发现或得知污染事故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县(市、区)、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和监测部门赶赴事发现场,依职责开展污染事故的有关调查、取证,指导和协助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在4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如需要对污染事故情况进行核实的,原则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24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接到报告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后,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依职责制定现场调查取证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部门接到报告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后,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依职责制定现场调查技术方案,组织开展现场监测和调查等技术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污染事故的报告,根据调查进展情况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在发现污染事故经初步核实后上报;续报,在污染事故调查情况取得新的进展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省厅应急指挥中心,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污染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影响范围、渔业损失情况;初步监测检测与污染排查情况;应急处理措施;相关建议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其他情况。
续报采用书面报告,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必要时启动日报制度和零报告制度。报告应对初报的内容进行确定和量化,主要内容包括:污染事故的发生原因、污染物、责任方、经济损失和应急措施等。必要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报告次数,内容应更为深入与详细。
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污染事故处理过程、结果和潜在影响等情况,并在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立即报送。
第四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及较大、重大、特大三个等级。即经济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下为一般及较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100-1000万元以下为重大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为特大污染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其辖区内一般及较大污染事故。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我省辖区内,直接经济损失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重大污染事故;对于1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污染事故,省海洋与渔业厅可以指定污染事故发生地所在的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直接经济损失额1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农业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重大二个等级,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由设区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他情形的,为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在3000万元以上的;
污染海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
溢油量在10吨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调查处置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染事故发生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有关当事人提出的污染事故赔偿调解申请,并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污染事故造成渔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污染事故的等级,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并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条 在污染事件应急调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及时报告并处置污染事故的;
㈡不按本办法执行,不履行职责的;
㈢因失职、渎职造成群众生命财产严重损失和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㈡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或内陆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㈢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渔业生产设施损失、渔具损失、清除污染费用、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以及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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