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5-05-20 18:50:16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401

【实施日期】 19980501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

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

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

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

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

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

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

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

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

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

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

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

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

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

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

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

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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