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

来源:人民网   发布时间:2015-05-20 18:58: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

环境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00622

【实施日期】 19900801

【章名】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

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

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

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

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

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

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

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

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

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

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

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

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

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

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

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

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

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

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

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

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

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

置入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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