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农牧渔业部
【颁布日期】 19871020
【实施日期】 19871020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
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
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
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
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章名】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
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
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鱼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
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
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
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
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
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
,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
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
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
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
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
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
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章名】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
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
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
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
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
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
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
法规办理。
【章名】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
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