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逐渐弥补海洋法的制度缺陷

来源:新华网   发布时间:2015-05-21 02:05:48 
应逐渐弥补海洋法的制度缺陷(图)

金永明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折中和调和的产物,当初的目的是为让多数国家接受其制度,以增加其普遍性。但其模糊表述的弊端已在国家实践中显现。这些制度性缺陷应在今后的《公约》修改中予以补充和完善。

今年正值《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简称《公约》)生效15周年。在人口不断膨胀、资源能源需求日益提升、安全保障环境严峻等问题凸现的当今国际社会,海洋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由于世界主要国家均是按《公约》规范的制度和要求来制定和实施各自的海洋行为原则,因此对《公约》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公约》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2-198212月)上通过的。在签字日(19821210日)就有117个国家代表在《公约》上签字,先后参加会议的有167个国家的代表团。所以,该次会议是国际关系史上参加国最多、规模最大、时间最长的一次外交会议,也是国际法编纂史上所拟公约条文最多、签字国最多的一次会议,因此具有最为广泛的代表性。

这部被称为“海洋宪章”的《公约》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成果:

第一,确立了领海宽度的最大范围。《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从而解决了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海洋大国与沿海国无法解决而长期对立的领海宽度问题,为确定其他海域的界限奠定了基础。

第二,根据海域的不同地位,细化了海域的范围及沿海国的管辖权。即《公约》将海域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并赋予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沿海国对海域的管辖权,从而为各国开发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确立了相应的制度。特别是通过修改大陆架制度(标准和范围)、建立专属经济区和国际海底制度,为各国合理开发利用上述海域及其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更值得一提的是,《公约》设置了确定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管理国际海底制度的机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和国际海底管理局。

第三,创设了争端解决制度。即《公约》不仅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从而克服了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中,不规定争端解决机制,而只在附属议定书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当然,国际海洋法法庭还扩大了提起诉讼的主体,即缔约国以外的满足一定条件的实体,例如,自治联合体、非自治区域及国际组织,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也能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

考虑到为能使众多的国家尽早加入或批准《公约》,使其成为普遍性的海洋法条约,根据一些国家特别是海洋强国的要求,国际社会对《公约》作了修改和完善,分别通过了《1994年执行协定》和《1995年执行协定》,前者旨在让少数发达国家尽早加入或批准《公约》,后者旨在通过改善各国之间的合作,以便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更有效地执行为跨界鱼类所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公约》存在的缺陷,包括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军舰通过他国领海问题、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问题、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等过多地照顾了少数发达大国;也没有对极地资源开发问题是否适用《公约》相关制度作出规定等。因为《公约》是折中和调和的产物,某些内容是模糊不清的,存在不同解释的可能性,这样做的目的是为让多数国家接受其制度,以增加其普遍性。

这些缺陷已在国家实践中显现,包括引发了不同的解释,甚至分歧,从而增加了相关国家间的对立和冲突的可能性,影响沿海国的海洋权益和安全利益,进而危及国际和区域的和平与安全。为此,这些制度性缺陷应在今后的《公约》修改中予以补充和完善。

例如,对于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海域划界问题,国际社会存在中间线原则和公平原则分歧,但从国际判例和国家实践来看,公平原则已发展成为习惯法规则;关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也存在自由派和同意派的对立,考虑到他国的军事活动影响或危害沿海国的和平与安全,所以,沿海国有权制定相关规章,采取事先同意的原则;关于岛屿制度,针对《公约》第121条也存在不同的解释和学说。为此,在修改《公约》时应考虑以上因素与最新发展趋势,以明确对这些问题的规范,避免产生分歧和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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