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7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根据《公约》的规定,划归我国管辖的海域面积达300多万平方公里。随着1998年“国际海洋年”的到来,各级政府部门及各类媒体加大了对海洋的宣传报道,整个中华民族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海洋热”。这对提高全民族的海洋意识和海洋观念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对海洋进行宣传报道的同时,有些学者提出了“海洋国土”这一新的概念。把依据《公约》划归我国管辖的海洋区域称之为“海洋国土”,这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讲是不太妥当的。本文试图就国土和国家管辖区域分别作简要分析。
一、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国家领土(简称国土或领土)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由领陆、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领空和底土四部分构成。国家领土对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国家领土是国家主权独立的物质表现,是居住在其上的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没有这种自然基础,任何国家及其人民要生存下去是不可想像的。其次,领土是形成国家的要素之一,是构成国家必不可少的条件。任何国家都存在于一定的领土范围内,至于一个国家的领土大小则无关紧要,但必须有固定的领土。那种把舰船和飞机作为“虚拟领土”的观点,只是为了解决管辖权问题,以便于确定国籍。第三,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之下,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范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指出:“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可以有社会和政治两方面的意义。就其社会意义说,领土是国家的物质基础。……就其政治意义来说,领土是国家权力自由活动的天地。……这就意味着在自己的领土内可以充分独立而无阻碍地行使其权力,排除一切外来的竞争和干涉。”
(二)领土主权的内容和性质
1.领土主权的内容。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含所有权和管辖权两方面的内容。
领土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范围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有权决定本国领土的用途,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地处分领土,例如将本国部分领土与他国的部分领土进行交换等。领土管辖权是指国家固有的属地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有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不仅及于本国人或其财产,而且及于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及其财产,但依照国际法享有豁免权的除外。
领土所有权是领土管辖权的基础,领土管辖权是领土所有权的体现和保障,两者应当是统一的和不可分割的。
2.领土主权的性质。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任何国家不得侵犯他国的领土,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把这一原则阐述为不得侵犯他国国界,不得组织武装力量侵入他国领土,国家领土不应成为违反国际法实行军事占领的对象,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取得的领土一概不得承认为合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都禁止侵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对于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国家享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非经该国同意,任何国家和个人都不得侵犯。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均特别强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权利。
任何侵犯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都是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维护国家主权,保障领土完整,不容他国干涉和侵犯,这无论是对一个国家还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侵犯一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仅威胁该国的生存和发展,而且破坏世界和平与安全,破坏了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二、国家管辖区域与主权权利
(一)国家管辖区域的内容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其中,领海和内水属于国家领土的范围,群岛水域是自成一类的特殊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属于国际区域,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组成国家管辖区域。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的区域,是沿海国为防止和惩治某些违法行为(海关、财政、卫生、移民)而设置的一个特殊区域,不具有领海的法律地位。领海是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毗连区不是。如果沿海国宣布了专属经济区,毗连区便与专属经济区重叠,除上述管制权外,其地位和制度相当于专属经济区;如果沿海国没有宣布专属经济区,除沿海国的上述管制权外,毗连区相当于公海的地位和适用公海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既不同于各国可以依照国际法自由利用的公海,也不同于作为传统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领海,但又与公海制度、与领海制度有相似之处。所以,专属经济区是介于这两种海域之间法律地位的自成一类的海域。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沿海国要在专属经济区享有权利,除了国际海洋法的规定和有相应宽度海域的事实条件之外,沿海国还必须宣布建立专属经济区并说明其宽度,否则,有关海域仍然属于公海。
大陆架介于沿海国的领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之间,与专属经济区在200海里是一个重叠区域,都是国家的管辖范围,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或开采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但是,如果沿海国的大陆架超过200海里,则对在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或实物。
从国家管辖区域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家管辖区域,沿海国只对某些特定的事项享有专属的或主权性质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对维护沿海国的海洋权益却是十分重要的。比如说,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有权在我国的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或者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对于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我国享有主权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主权权利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个问题,与国家领土联系最密切的一个名词是“主权”,而与国家管辖区域联系最为密切的一个名词是“主权权利”。领土主权上面已介绍过,这里我们也简要介绍一下什么是主权权利。
“主权权利”一词,是1953年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大陆架条款草案的过程中首先采用的。该委员会将沿海国在大陆架的主权权利解释为沿海国开发和利用大陆架资源所必需的一切权利,包括管辖权和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利。我们的理解是,“主权权利”就是一种主权性质的权利。主权权利不同于完全主权,而又高于一般的管辖权,它是仅次于主权的一项占有性权利。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主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而主权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不完全的,对沿海国享有的主权权利《公约》所采用的措辞是“适当顾及”。
例如,《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但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况下,为合理利用生物资源,可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并且特别顾及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公约》还规定,如果沿海国大陆架超过200海里,对在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费用或实物。另外,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他国家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利用海洋的自由。而在一个国家的国土范围内,受国家主权的限制,以上所述是不可能发生的。这也是“国土”和“国家管辖区域”两者之间有所区别的实质所在。所以,在当前世界海洋权益纷争日益尖锐时候,为缓和原本紧张的亚太地区海上安全形势,我们在使用“海洋国土”这一名词时应该慎重,在正式场合特别是在对外场合最好还是使用“国家管辖区域”为好,避免与我国相邻的周边国家产生误解。
20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