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海洋行政执法的证据收集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6-09-23 19:31:14 

■中国海监第九支队姚宝国

  行政执法是中国海监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本文结合自身专业与工作实践,从法律角度对行政执法中证据收集问题进行了思考。

  证据收集问题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对立案前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二是对案件定性的证据较为重视,却忽视了量罚证据。

  在我国,由于至今尚无完整、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以及主动投案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发现的违法行为现有法律并未规定立案时限。《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未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期限,而现有海监队伍关于立案报备、调查取证等的规定多属于内部文件。这就使海监执法人员就立案之前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了困惑。

  事实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可知,行政处罚程序的起点始于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阶段,而非立案阶段。作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行政证据在行政机关内部立案之前进行收集,具有当然的程序合法性,并不存在所谓“合法性”问题的疑惑。执法人员之所以会对此问题如此纠结,除了现有法律对立案时限未作明确规定外,主要是一些执法人员通过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比照后发现,刑事案件中有先立案后侦查的程序规定,即证据收集应在立案以后展开,那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为行政案件也应该参考刑事案件的做法,即立案之后收集证据才具有程序合法性。

  回答上述执法人员的困惑,我们可以从两种案件的产生原因及《行政处罚法》立法原意角度加以阐释。刑事案件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受害人的报案、控告或群众的举报以及加害人的主动投案;行政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中主动发现违法行为。正是基于此,《行政处罚法》才将行政处罚的程序起点置于调查取证阶段,而非立案阶段,立法本意是想使程序设置适应行政案件的办案实际。至于行政机关内部对立案,调查取证等时限的规定并不能在法律上阻却《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在调查取证阶段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

  关于重视案件定性证据,忽视量罚证据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处罚这样既包含执法又包括裁量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是同等重要的。

  第一,在认识上要消除量罚事实不重要的误区。既然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那么即是说……查看原文:http://epaper.oceanol.com/shtml/zghyb/20160923/628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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