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治视角辨析海洋渔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王志明
一、关于海洋休渔期的设置问题
休渔的目的是为鱼类创造一个安静的繁殖、栖息环境,以增加种群数量,从而达到渔业资源增殖的目的。因此,休渔期应当选择在渔业资源的繁殖期。
据统计,东海、黄渤海主要经济鱼类的繁殖期集中在每年4月~6月,而现行的东海、黄渤海休渔期是每年6月~9月,这三个半月已是主要经济鱼类的生长期,而不是主要经济鱼类的繁殖期,此时休渔只是让小鱼长成中鱼、中鱼长成大鱼,并不能增加鱼类的种群数量。这正是现有休渔期规定效果不明显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休渔期应当与主要经济鱼类的繁殖期相统一,东海、黄渤海休渔期宜安排在每年4月~6月,以保证主要经济鱼类的繁殖,使休渔期制度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关于海洋渔业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1.海洋休渔期捕捞性质的认定
在休渔期,对查获的捕捞渔船如何定性处理?对于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按违反禁渔期规定处理,在这一点上,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对于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在休渔期捕捞如何处理,执法实践中多数是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如按照《渔业法》第38条违反禁渔期的规定处理,只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按照《渔业法》第41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规定处理,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按从重处理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行政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渔业法》已经对违反禁渔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休渔期作为禁渔期的一种,理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对在休渔期查获的捕捞渔船,适用违反禁渔期规定来处理,而不能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处理。
2.海上收购船违法性质的认定
海上收购船作为捕捞辅助船,应当持有《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才能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工作。对于海上收购船未依法持有《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收购,或在休渔期收购,如何定性处理,大家的认识不太一致。
笔者认为,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43条已明确规定,渔业捕捞活动是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捕捞辅助船是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也就是说,海上收购船作为捕捞辅助船,对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活动也是一种捕捞行为。因此,海上收购船在休渔期收购的,不管是否持有《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均应按违反禁渔期规定处理;海上收购船在非休渔期收购的,如未持有《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应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规定处理;海上收购船使用禁用渔具渔法捕捞的,应按违反禁用渔具渔法规定处理。
3.渔船作为被处罚对象是否适格
《行政处罚法》第3条将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是行政处罚适格的被处罚对象。在海洋渔业行政处罚实践中,不少渔政机构将渔船作为被处罚对象。渔船是适格的被处罚对象吗?
首先,渔船是公民吗?显然渔船不是公民。
其次,渔船是法人吗?法人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显然渔船不是法人。
再次,渔船是其他组织吗?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显然渔船也不是其他组织。
另外,《渔业法》第38条等条款规定了渔业行政处罚可以没收渔船,也就是说,渔船是财产、是物,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这一点上说,渔船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被处罚对象。
综上所述,渔船不是适格的被处罚对象。那么,在海洋渔业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处罚对象呢?笔者认为,船长作为被处罚对象更具可操作性。因为船长是自然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关于被处罚对象的规定;船长是海上违法行为的现场指挥人,海上违法行为的实施就是船长意志的体现,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船长承担;船长处在现场,容易查明身份、证据收集,处罚船长更有教育、警示、惩罚作用。
三、关于“两法衔接”问题
“两法衔接”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简称。在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中落实“两法衔接”,首先要认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这是解决是否移送的问题;其次要认定的是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这是解决向谁移送的问题。下面就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谈谈如何在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中落实“两法衔接”。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是确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关键。
关于如何确定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63条规定了6种情形,如“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两万元以上的”,渔业违法行为只要具备了6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行为就可认定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关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第4条“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和第7条“公安边防海警……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安边防海警管辖。
根据第12条“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的公安边防海警支队管辖。
根据第16条“公安边防海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的规定,海警支队在刑事侦查结束后,应向海警支队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做好“两法衔接”工作,首先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特别是与公安边防海警的协作,使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收集的证据尽可能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以方便公安边防海警侦破案件。其次要加强信息共享。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与刑事司法机关要逐步实现单位之间的网络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通过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确保信息畅通。最后,要加强引导监督。检察机关应把监督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规范合法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为立案监督新的突破点,不断推动“两法衔接”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