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保华
作为传统海洋大国,澳大利亚一直致力于深海底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199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澳大利亚联邦离岸矿产资源法》,并成立了专门机构对深海底矿产资源实施监管。
澳大利亚的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立法的管辖范围与美英等国家不同,美、英等国所管制的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活动,而澳大利亚所管制的是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深海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一、管理海洋活动的行政机构(指派机构)以及代表州和联邦共同行政机关(联合机构)。在海洋活动行政许可过程中会涉及这两部门。联合机构是许可证制度中最终作出决议的机构,最终决议由指派机构来执行。换言之,与许可证申请人直接打交道的是指派机构而不是联合机构。
二、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管理深海活动。规定了多种许可证,主要包括勘探许可证(主要授予被许可人探矿以及获取矿产样本的权力)、保留许可证(主要是在勘探阶段转向商业开采阶段,申请人为保留其开采权而申请的证书)以及开采许可证、作业许可证和特殊目的的许可。
三、对持证人的权力和义务的相关规定。第42条规定,持证人所开发或者搜集到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归持证人享有,但此条不适用于持有作业许可证的一方。持证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保护海洋生物、野生动物,以及作业对海洋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作业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持证人承担对此损害进行修复的义务。
四、规定许可证可以交易,即可以转让许可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条件是必须获得联合机关的同意,并且要求经过指派机关的登记。
五、法案的第4章第4.1部分规定了指派机构有权要求持证人提供相关信息。如果指派机构认为该信息跟执行本法是相关的,并且指派机构认为持证人有能力提供该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法案第202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或经批准自申请之日起14日内,在国家级刊物上刊登广告,向公众公布申请人姓名、住址、申请地块地图、监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声明欢迎公众就申请人在该地块的申请提出意见,公众的不同意见在广告之日起30日内发给申请人和监管机构。
六、法案第405条规定以下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行为:未经授权即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干扰其他合法权利,未按照作业要求进行作业,未保持与工作相关的记录等。
澳大利亚立法首先实行双重管理,规定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由联邦和州政府共同监督管理。每州设立一个州执行机构,由州大臣作为机构负责人对联邦近海区域实施管理;每个离岸区域设立一个联邦决策机构,由责任州大臣和责任联邦大臣组成。申请人向指定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后决定是否移送联合机构进行审评。评审通过的,则由指派机构负责发证。澳大利亚作为名副其实的海洋国家注重对深海矿产资源的开发,因此建立专门监管机构,对深海海底矿产资源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管,符合实践理性。
其次,澳大利亚立法中通过许可附带条件的变更实现了对持证人行为的动态引导,除了要求向指派机构提供保险、保证金以及环境保护与修复的具体措施外,还要求持证人遵守指派机构发布的指令,当指令变更或者指派机构同意或豁免相应条件时,经联合机构同意可以变更许可附带条件。
再次,澳大利亚在立法中比较重视信息甄别,通过检查制度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信息,还规定了信息管理制度,当指派机构认为信息与本法实施具有正相关性、个人或法人有提供能力时,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其提供信息、文件、样品或当面接受质询。法律也保障信息提供者的利益,规定指派机构要承担保密义务,并且此类信息不得作为其他诉讼中的证据。澳大利亚目前已形成了对被许可人实施的较为完整的后续监督体系,保障了许可后续监督的效力。
澳大利亚近年来非常重视深海矿产资源开发,2009年澳大利亚政府发布的《澳大利亚海洋产业发展战略》认为海底采矿是一个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产业,如果开采技术、海岸侵蚀以及对沉积物动力的影响等环境问题能够解决,海底矿业发展潜力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