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水产苗种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防止疾病的传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和科研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检验检疫、质监、物价、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布局,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全市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体系。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苗种监督检查员,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情况;
(二)对水产苗种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苗种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水产苗种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水产苗种监督检查员证》,并应当主动出示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水产苗种施行许可制度。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种苗繁育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发;种苗培育场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发。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延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有效证件(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量绘制的苗种场地四至图;
(三)、苗种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许可证必须于每年2月1日到2月28日年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于本年度生产的亲本来源及其检验检疫证明;
(二)、具有资质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期污水处理合格证明和水质鉴定报告;
(三)、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苗种场应具有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符合渔业用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水产苗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员和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及苗种质量检验的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参加本行业技能鉴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应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苗种规格符合本行业标准,具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以供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或销售苗种前,必须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苗种检测机构检验检疫。不得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苗种,严禁掺杂作假、骗规格、骗数量行为。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依照前款规定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的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水产苗种进出口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监督检查员和水产苗种检测机构检验员必须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产苗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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