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管理养殖用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提出如下管理实施意见。
一、养殖用海使用权
第一条 养殖用海作为海域使用的一种方式,必须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审批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其它任何形式的约定都不能视为取得海域使用权,不受《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保护。
第四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宜根据具体养殖品种按三、五年一个养殖周期审批。
二、养殖用海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对于海域法施行后已经到了承包期,或者没有被承包的海域使用项目,必须按照海域法的规定,由经营者直接向县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当地村民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使用。
此外,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符合海域法规定的原则下,研究实行养殖用海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 养殖用海的审核、审查程序和办法。养殖用海由用海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经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已获批准的养殖用海,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登记造册,向用海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养殖用海项目时,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协调捕捞等相关产业的关系。
第九条 县级海洋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权注册登记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无争议或争议已得到解决,属于本级审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上级审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逐级上报。
有争议未得到解决的,不得审批、上报。
第十条 养殖用海必须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论证的程序可以根据养殖用海的性质予以简化。承担论证的技术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人工渔礁和海底投石养殖的必须充分论证,严格把关。
三、养殖用海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养殖业户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位置使用海域,不得越界和扩大面积养殖。在养殖区域周围;应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二条 各地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外成立的海域或滩涂管理机构,不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职能。其各种文书、规定及收费,不符合海域管理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养殖用海的管理,必须严格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尽快规范。但由于养殖用海有许多新情况,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在受理报批过程中要认真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确保当地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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