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我省水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渔船在近海、滩涂和内陆渔业水域,从事采捕天然和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是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按业体审批权限具体负责本地区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我省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按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三年采捕水产品年平均总产值的2%为标准,依据捕捞渔船不同的作业类型、采捕品种、影响资源程度和渔船大小的档次等合成马力、吨位征收。
1、流刺网船,80马力以下的,每马力24元。
2、围网船组(按网船马力计算),80马力以下的,每马力24元。
3、拖网船,80马力以正气,每船每马力48元。
4、定置网和扒拉网船,每马力48元。
5、钓钩船,每马力12元。
6、木帆船,每载重吨50元。
7、经批准非动力人工采捕区域性低质贝类,一律凭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区域性采捕证,每人每天收资源费5元。
一船多具,按其最高业体标准进行征收。
第五条:根据马力与产量、产值、效益不同步,对150马力以下的按80马力征收。250马力以下的按150元力征收。400马力以下的按200马力征收。600马力以下的按250马力征收。600马力以上的按300马力征收。
第六条:渔农结合船,按同类作业渔船每马力或吨位增收20%的渔业资源费:农转渔和非渔业单位或个人捕捞船,按同类作业渔船每马力或吨位增收50%的渔业资源费。
第七条:持临时渔业许可证捕捞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每马力或吨位增收一倍的渔业资源费。
第八条:捕捞人工增殖对虾和辽东湾海蜇专项经济品种的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放流量的大小和资源状况,发放当年专项捕捞许可证,另行加收渔业资源费,但每船年征收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其产值5%;捕捞天然对虾和国家统一增殖放流品种以及外省(市)地方性资源,按国家和外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外海、远洋捕捞渔船,暂免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因科学研究需要,经批准采捕水生动值物的,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内陆渔业水域和采捕区域性海参、鲍鱼等渔业资源费的征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合理确定,并发放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各市、县(区)渔政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要在年底前核检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出据收缴,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单位和收费人印章。
第十三条:海上收购水产品的收购证和标志旗,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收费。具体标准:
1、收购黄海北部增殖对虾按原规定不变:即:50载重吨以上(含50吨)的为5000元,50吨以下的为4,500元。
2、收购辽东湾海蜇,30吨以上(含30吨)的6,000元,30吨以下的4,000元。
3、收购渤海区对虾和其他水产品,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各市、县(区)收缴的渔业资源费提成20%,其中5%用于收费部门的手续费,15%用于小品种资源增殖和保护。其余以市、县(区)为单位全部上缴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地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占用。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渔业资源费,10%上缴黄渤海区渔政分局,20%且于全省渔政保护管理费用,使用前编制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审批,其余根据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统一安排规划,用于增殖放流、增殖科研工作费用补贴等。
第十六条:渔船缴纳的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从事捕捞生产和无证收购的船只,一经查获,除加倍补交渔业资源费外,视为违捕、违收船只从重处罚。对抗缴资源费的渔船和单位吊销其渔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渔业资源费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依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按国家规定省渔业行政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要在年初编制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和浪费渔资源费的地区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定三年。
《海洋岛渔场对虾放流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辽水产计字(1987)95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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