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2015-05-20 18:02: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海洋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情况;
(二)主管部门、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包括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等;
(三)主管部门政务公开情况、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情况,行政许可专用章、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情况,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情况;
(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用备案、审查、检查、报告、评估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下一级主管部门的海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人事、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违法必究的原则,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便民服务制度。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海洋类立法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起草海洋类地方法规、规章的,在上报审批前应书面征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洋类地方法规、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法规、规章文本及立法说明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本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执行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执法检查情况,定期评估本部门执行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并将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内执法检查工作。检查可以是对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也可以是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以及下一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单位依照《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的,应当将拟监督的具体内容、方式、采取的措施以及理由等报同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受委托的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经批准,受委托的单位单独以同级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应当将监督结果报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执行执法检查的机构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应同时通报被检查单位的监察部门;被检查单位应当将纠正情况报送执行检查的机构。
第十六条 除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海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需要会审的,由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部门组织听证的情况、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统计报表。
主管部门对所填报的统计表抽查核实。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行政处罚专用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省级主管部门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加盖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使用国家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加盖专用章的法律文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行政许可项目;
(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从事海洋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违背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废止或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二)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其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责令改正或者撤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监督措施,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函》。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案件或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案件重大、复杂,本级主管部门难以办理的,可以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种举报、投诉、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年度综合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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