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2015-05-20 18:02:14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督察员的管理,规范督察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督察员,是指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

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洋督察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海洋督察员持有统一的海洋督察证件方可从事海洋督察工作。

第六条 海洋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海洋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讲究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从事海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

(二)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督察员年度培训制度,制定海洋督察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

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四条 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督察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海洋督察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海洋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海洋督察员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海洋局,终止其海洋督察资格,收回督察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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