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验收是指海洋油气开发工程完工后,国家海洋局通过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等手段,考核其是否达到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配备的与海洋油气开发工程建设或生产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
第四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试)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填写《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报告表》,并同时抄报所在海区分局。
第六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保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设计篇章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三)具备经批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自收到“三同时”检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下列油气开发工程,国家海洋局可以委托海区分局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无人平台;
(二)平台上既无生产水处理系统,也无含油生产污水排放的;
(三)时间紧急需要委托的其他工程。
海区分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建议书面报告国家海洋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或项目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提交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同时抄送所在海区分局。
对试运行60个工作日内不具备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第十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建设情况、工程总投资和环保投资情况、环评报告书和环保设计篇章的落实情况、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效果、环保措施和环保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建设单位在提交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发改委对工程总体开发方案的批复意见;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有关环保设施和环保措施的内容;
(三)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
(四)海洋油气开发工程节能减排有关批复文件;
(五)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六)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环境监测数据资质的机构承担。
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单位、与建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监测机构不得承担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海区分局组织开展验收工作,必要时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验收。
海区分局自接到国家海洋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海监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进行。
(二)组织召开竣工验收会议。验收会应由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中国海监执法人员以及与该工程无利益关系的工程和环保领域的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对该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审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工程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当参加验收会。涉及国外公司的由作业公司或业主参与设计和施工的人员代表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参加验收会。
第十四条 由海区分局组织验收的,海区分局应当自竣工验收审查会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及建议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或者试运行的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通过: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工程环境保护的需要;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六)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七)已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清洁生产措施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按规定要求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
(八)应急防污染设施及器材配备齐全完好,并可随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但验收工作需要进行技术评估论证和检验、监测的,不计算在时限之内。
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批准其投入运行。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监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报告表》和《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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