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

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2015-05-20 18:08:3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提高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海洋局机关各部门、中国海监总队、极地考察办公室、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办公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和规划司,负责统一受理、回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

局相关部门及局属有关单位具体负责本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起草工作。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真实、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涉及到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到个人隐私的;

(四)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文印部门在印制公文时,应当按照文件制作部门或者单位在发文稿纸上的标注,在文件版记栏注明公开属性,即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行政许可,向我局提交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信息时,应当书面说明所提交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原因不能全文公开的,应当同时提交无涉密内容的简本。简本格式由获取该信息的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国家海洋局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对所申请公开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收到申请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公开的材料不齐备或者申请事项不清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编号后,填写《国家海洋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转送单》(以下简称《转送单》),并将《转送单》及申请材料复制件转送相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收到《转送单》和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公开的,应当说明详细理由;同意公开的,应当提供拟公开信息复制件,有电子文档的信息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承办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汇总,形成答复意见。

第十六条 多个承办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且意见不一致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沟通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答复意见经承办部门、单位会签后,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制作答复意见: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依法提供可公开政府信息复制件或电子文档;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开政府信息除按照国家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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