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2015-05-20 18:08: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海洋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海洋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一)原文转发上级或者其他部门文件的;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涉及人事、财务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
(四)会议纪要;
(五)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计划、总结、检查、部署的文件;
(六)其他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和规划司(以下简称局法规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
(三)承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
(四)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及评估;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承办规范性文件清理、解释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海洋局文件形式印发,不得以司名义或者临时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以国家海洋局名义解释。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向局法规部门提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及起草部门、项目承办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局法规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进行汇总审查,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征求局内相关部门(单位)、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局法规部门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负责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公开征求相关各方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文件编制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列举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提出相衔接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在会签相关部门后,将起草文本及编制说明送局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与原有文件的协调及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或者会签文本送局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局法规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召开法律专家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局法规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局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并对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六)是否列明被本文修订或者废止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分歧意见一并报局长办公会。

第二十八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送审稿时,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就起草的必要性、设定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说明;局法规部门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专家会及意见协调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需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的,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同局法规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仍应当通过公文处理系统进行传递,并及时在局门户网站公布。

第四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负责起草的相关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方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新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原有调整对象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并说明被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的清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的变化和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定期清理工作由局法规部门负责组织,每二年开展一次。相关部门按照“谁制作、谁清理”的原则分工负责。

第三十四条 对清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文件废止或者失效:

(一)执行时间已过期;
(二)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上位法规定已不存在;
(四)已被新文件所取代;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清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文件予以修改后重新颁布:

(一)与上一级或者本局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二)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定期清理结果应当由局长办公会审议后,以局公告形式统一公布。

第三十七条 局法规部门应当定期汇编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解释、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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