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水产产业化经营,规范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在福建省内以水产品生产、加工或者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农)户相联系,带动渔(农)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各项经营指标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经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认定公布的水产企业。
第三条 对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评审、认定和运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扶强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每两年评审一次,经认定为龙头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五条 基本条件:
㈠组织形式。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以水产品生产、加工或者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㈡经营规模。从事水产品生产、加工或者流通的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
㈢经济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企业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加工、流通企业年销售收入7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含减免税,下同) 100万元以上;水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在200万元以上。
㈣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或者无银行及借贷信用不良记录。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㈤带动能力。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渔(农)户1000户以上。
㈥产品竞争力。在省内同行业企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我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申报省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对上述第㈤项、第㈥项不做要求。已开展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设区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以上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六条 申报、审核、认定程序:
㈠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龙头企业申报表。
㈡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严格把关,签署意见后报设区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㈢各设区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后,联合行文向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㈣厅属企业可直接向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㈤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对各设区市推荐的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审查,并在征求环保、质监、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初步筛选出入围企业。
㈥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将入围企业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组论证、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共同研究认定。
㈦经认定的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在福建省财政厅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网站公示十五日。对公示期内社会各界无异议后,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七条 对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留优汰劣。
第八条 实行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一年两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填报《省级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前一次填报上年全年数据,后一次填报当年上半年数据,送交所在设区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厅。连续两次不按要求上报经营指标情况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实行一票否决。已获得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将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未获得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下一轮申报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㈠省海洋与渔业厅或者省财政厅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㈡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者防范不当,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㈢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的;
㈣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的;
㈤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㈥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㈦经营困难而停产半年以上的;
㈧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十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省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设区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予以审核确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福建省水产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海渔〔2003〕16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