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广东省政府   发布时间:2015-05-20 18:51:52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办发〔2002〕3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通知》的精神,做到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

责任,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用海项目审批的各项管理规定,抓紧建立和

完善海域使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与发证工作。

二、我省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除由国务院直接审批的项目用海以及《通知》

规定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外,其它围海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

目用海审批权限,仍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审批项目用海必须按照《广东省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功能区

划为依据,凡是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范围的项目用海必须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

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用海,一律不得批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

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明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项目用海的审批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项目用海审批权限

《海域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务院审批:填海50公顷以上

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

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国

务院审批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以

下原则规定:

(一)填海(围海造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

(二)围海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级审批,分级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种类、用海面积规定。

(三)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主要

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格项目用海的审批管理

审批项目用海,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为原则。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据《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

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

证,切实可行。经审批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已批准的海洋功能区

划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不得批准项目用海。

要严格按照规定和审批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不得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

散审批。要提高办事效率、完善用海审批手续,项目用海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60

个工作日。

三、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与证书颁发工作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特定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国

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

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

的人民政府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负责办理海域使用

权登记的机关,要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颁发或换

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强化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

督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

要加大执法力度,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对《海域法》实施后未经批准

非法占用海域,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擅自

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

人的法律责任。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要依照《海域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

(修)订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保项目用海审批权

得到合法、有效地行使,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有序、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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