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梅沙被非法填海百余平方米,施工近一个月未见执法部门查处。事件经媒体报道之后,引起了各部门的高度重视。深圳海监支队已经责令其停工,并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之后会作出相应处罚。
所谓“相应处罚”,按常规理解罚款等是最主要措施,但对于非法填海而言,如果处罚局限于“经济手段”,那就有所偏颇,甚至失之于宽了。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法律上的处分分为两点,一是“恢复原状”,一是罚款等经济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且,从逻辑顺序上来看,“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是首要的。
现在的问题是,海洋是填起来容易移起来难,恢复海洋原状虽然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成本十分高昂。“恢复原状”的成本与罚款额度相比,恐怕“有过之而无不及”,“相应处罚”是否将“恢复原状”包含在内,这是行政处罚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如果只顾着利用“经济杠杆”,以罚代管或一罚了之,甚至以罚款额多少论英雄,容易引发的后果是,导致权力部门见钱眼开,滑入“罚款经济”的误区。于是,事先的引导、劝阻等手段容易被忽略,罚没收入虽有可能不断增长,而海域面貌却“覆水难收”,甚至会助长利益驱动下的生态破坏行为,以及违规开发之风的蔓延。
对于非法填海,相关单位“均感到意外”,从侧面显示当事人“胆大妄为”,而当事人之所以敢置法律风险于不顾,恐怕跟违法成本低、执法力度弱的预期有关,甚至自以为不影响公众和他人利益,相信“有关部门”会酌情处理,于是先把生米煮成熟饭再说。如果这次“挠痒痒”似的轻轻一罚就过关,那就不仅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悲哀,社会公平和社会公益都将被减量。更为突出的问题则是,单一的罚款既起不到应有的法律威慑作用,更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及治理费用,达不到恢复性执法的目的。
法律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打击违法上,更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上。罚款只是一种辅助性处罚措施,应当以改正或“恢复原状”为前提,绝不能只罚款而不改正或者默认既成事实。谁破坏谁恢复,应该与“谁污染谁治理”一样,成为不容挑战的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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