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岛保护法》释义(26)

《海岛保护法》释义(26)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5-05-20 22:00:20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人员职业要求、接受监督和有权提出违法行为处分建议的规定。

检查人员代表国家对海岛保护、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责任重大。法律要求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这是对检查人员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海岛保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海洋等政府主管部门违法的,应追究法律责任。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包括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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