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申请、审批管理的规定
一、我国对开发无居民海岛的具体要求。本法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提出明确要求:一是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不能开发利用;二是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是经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海岛保护规划;三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四是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履行无居民海岛保护义务,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二、国家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管理。基于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国家对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管理。对不同形式使用无居民海岛,国家实行不同的管理,具体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关于开发利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申请和受理。本法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四、海岛开发申请的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五、关于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审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