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赔偿要有效执行 让破坏海洋生态者无处闪避
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97年到2008年的10年里,全国被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仅29起。而对海洋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就更少了。我认为,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仅要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也要追究刑事责任,特别对单位要科以高额罚金
中国是海洋大国。不久前发生的渤海湾原油泄漏污染事件引起了社会各方广泛关注。与此同时,近年来海洋开发活动日渐增多,加大了海洋遭受破坏的风险。我们既应当亡羊补牢,更必须未雨绸缪,加快完善旨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律救济制度。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要保证有效执行
谁破坏海洋生态,谁就必须对损害作出赔偿;要保证损害赔偿的有效执行,现在需要明确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提出程序。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条规定,确认政府有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责任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律对政府如何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包括什么时候索赔、索赔多少,以及能否以和解方式解决等具体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运用庭前和解。庭前和解就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政府代表与责任者就生态损害达成和解协议,并提请法庭批准双方商定的赔偿方式。相对于在法院走审理、判决等程序,这种做法能较快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不过,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当把好关,必须认真审查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否有利于海洋生态恢复,是否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运用庭前和解,就需要建立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机构。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应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派代表组成一个委员会来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保证赔偿金用于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资源遭受的损害。建议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条款,对政府与责任者就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议定和解协议及其执行作出规定。
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海洋生态环境资源遭到破坏,常常同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这方面的法律救济制度同样需要完善。
首先要完善共同诉讼制度。海洋污染的受害者往往众多,比如原油泄漏污染事件的危害范围很广,导致沿岸许多居民和企业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这就会引发多起诉讼。因此需要设计合理的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又节约司法资源,而共同诉讼是一种可以考虑的制度设计。我国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有这种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造成损害,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可以借鉴,增设共同诉讼条款。
其次,要便利原告提起诉讼。由于海洋污染原因复杂、认定所需时间长,因此要考虑及时向原告提供法律救济。我认为,只要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受理,而不能以各种理由不受理。
此外,建议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法律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其他均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在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引入这项制度是必要的。因为海洋原油泄漏之类事件危害巨大,如果对此不作严厉惩罚,必然会使一些企业对海洋环境保护掉以轻心,可能再次酿成大祸。国外的司法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效果很好。例如在1984年埃克森·瓦德兹号石油污染案中,美国法院对埃克森公司判处了巨额惩罚性赔偿,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威慑作用。
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在立法方面非常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罪”,在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具体情形的认定。同时,我国刑法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惩治对象一是包括直接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内的自然人,二是公司企业等单位。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个人与单位的打击力度不够大。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97年到2008年的10年里,全国被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仅29起。而对海洋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就更少了。我认为,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仅要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也要追究刑事责任,特别对单位要科以高额罚金。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预防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而使大家都重视海洋保护。
(作者王曦为全国政协委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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